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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5號
公佈日期:2018/06/15
 
解釋爭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此外,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38]在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方面,有將上述補助費納入規範者,例如依自來水法第58條訂定之連江縣自來水廠營業章程。[39]
本號解釋雖認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認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雖亦涉及用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然經與系爭規定比較,從費用分擔之主體、費用分擔之比例、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等,認定兩者規定有所差異,故認系爭規定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又非相同,因此系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自來水法第65條所稱個別自來水用戶之概念,仍有深究之必要。雖所謂個別用戶並未予以立法定義,但自來水法第22條就自來水用戶予以定義,該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是何謂自來水用戶,須另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規定判斷。例如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條規定,該公司供水之種類,區分為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工業用水(供工業使用者)、商業用水(供商業使用者)、船舶用水(供船舶使用者)、市政公共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與臨時用水(供申請用水之地點無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等,可見供水之對象,不以一般使用者(特別是提供民生用途之一般消費性用戶)為限,亦包括市政公共用水及其他供水種類。本號解釋將個別用戶,僅限縮於一般使用者,而忽略自來水法對個別用戶收取補助費之適用對象,不限於一般消費性用戶,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並未明確排除適用地方自治團體。實務運作上,有關新設自來水管線之成本費用分擔,亦向地方自治團體或機關(構)收取。例如,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三分之二。實務上亦認為,上開共同管道經費分擔之費用與自來水法第65條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之管線補助費,得以分別收取,故共同管道分擔經費與管線補助費,解釋上並非屬相同之費用,不發生重複收取之虞,且其收取對象包括政府單位(例如臺北市政府重劃大隊為市地重劃工程之主辦機關)[40]。以上可見,行政機關亦屬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適用對象,所謂個別用戶,可能包括前述市地重劃工程之主辦機關之情形,故本號解釋對自來水法個別用戶概念之解釋,有過於限縮之疑義。
綜上,對本案宜優先考慮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亦應為合憲性解釋,而非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

【註腳】
[1]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稱之為臺中市,本原因案件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2] 臺中縣政府與受託單位訂立委託辦理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
[3] 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法院認為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依同法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行政法院,其不能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地方法院並未如此處理,似乎並不以為原告在同一訴訟中有合併另為公法上之請求,而僅係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4] 參照民法第181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標的,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或如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
[5] 瑞士債務法(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 ;OR)第394條規定委任之概念,受任人因委任之承諾,應負依契約處理向其交付之事務或勞務。非屬本法所定之特別契約種類之勞動契約,適用委任規定。報酬經約定或習慣者,應給付之。(Eine Vergütung ist zu leisten, wenn sie verabredet oder üblich ist.)由前述第三項規定,委任可能因約定或習慣而成立有償委任,應給付報酬。
[6]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如未約定報酬,依習慣或按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參照)。
[7] 縱令負擔費用支付之義務,委任不因而成為有償及雙務契約。參照史尚寬,債法各論,臺北:作者發行,民國66年3月臺北5刷,頁359-363。
[8] 支付費用之償還,不以處理事務已得預期效果為要件,因事務既為委任人所屬,則法律上不宜使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而受不利益,惟此請求之範圍,以必要者為限,且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既無墊付之義務,則受任人墊付費用後,得請求自墊付時起之利息,以彌補其損害,並期雙方之衡平。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台北:作者發行,2002年10月初版1刷,頁247。
[9] 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前揭書,頁246-247。
[10] 市區道路條例第26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23條之規定籌措外,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負擔,或一方單獨負擔。由上述規定可見,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所需工程經費,是否共同負擔或由一方單獨負擔,非法所不許。
[11] 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主旨:所報有關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各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一案,請照本院經建會協商結論辦理。上開函所附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7年7月2日都(87)字第3140號函,於說明二之(二)中表示,有關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
[12] 參照內政部104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7698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104年8月14日秘台大二字第1040022191號函),頁3。
[13] 參照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5日90府地區徵字第293303號函主旨:檢送「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第四次公共工程管線協調會議紀錄,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不另行文,請查照。上開臺中縣政府函之正本受文者(同出席該次會議之單位)即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供電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欣林瓦斯公司及得盈開發有限公司。
[14] 歷審判決均記載,聲請人於92年8月12日發函「同意接管」施作完成之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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