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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三、憲法特別針對偵查中羈押犯罪嫌疑人規定應由法院審問,其本質顯非發動審判權,而是藉由獨立、公正的法官審問,始得為憲法宣示的人身自由提供足夠的制度性保障。
在審查相關資訊規則前,又有必要先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本質作前提性的定位。由於檢察官尚未起訴,法官的審判權無從發動,法官在此只是因其受高度制度保障的公正獨立地位而承擔令狀審查核發者的功能,並非憲政體制邏輯必然的唯一選項,這就和審判權只能由法官行使有所區隔(我國見於憲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此所以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五條第三項就此處的角色分配僅規定應由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other officer Authoriz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審查,其後的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也與此類同,都未要求必須為法官。我國的
情形因為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已經都規定由「法院」「審問」,本院在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才以此為據論證其主體應限於法官,但仍不以法官行使者為審判權,還特別強調法官「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如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羈押審查』(Haftprüfung),第一百十八條之羈押『言詞審理』(Mündliche Verhandlung),即均係起訴前決定羈押與否之規定。」足見審前的羈押聲請雖由法官審理,仍屬偵查程序的一環,其消極目的雖在確認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積極目的也在協助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利其決定是否起訴,與起訴後以法官為主體的審判程序,其目的在發現真實以利法官決定可否及如何定罪,不論目的與結構都不相同。
四、刑事訴訟法對於審檢辯角色的分配必須由立法裁量以反映人民的價值偏好,在依憲法應採對審的審判程序尚且如此,對非必須採對審結構的羈押審查程序更應開放選擇。
檢察官聲請法官核准羈押特定犯罪嫌疑人,此一審查程序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涉及法官、檢察官、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的角色分配問題。為落實人民訴訟權公平審判的要求,本院對於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程序,向來要求應採對審結構(參閱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並遵守當事人對等原則。起訴前的羈押審查,其性質既非審判,則若採非對審結構,即以法官為程序中心,分別與聲請機關檢察官、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建立兩面關係,由檢察官敘明應羈押的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服法官,另由法官以適當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使其得為人身自由作有效的防禦,應該也是符合目的的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之聲請由檢察官提出,審查的進行則規定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由法官訊問被告;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得於訊問時到場陳述理由,及提出必要的證據。同條第三項規定,法官應將羈押所依據的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顯然即採此種非對審結構。
起訴前的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應採對審方式而須符合當事人對等原則,本院於審理釋字第三九二號案件時,聲請人雖有主張,但未獲肯認,顯然並不以對審方式為正當程序要求的底限。若從羈押審查程序的目的在兼顧人身自由的保障與發現真實,則由法官扮演二者「最大利益照顧者」的角色,由法官單向從檢察官獲取必須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及相關證據,經考量避免妨害真實發現而為必要過濾後,再單向對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供為有效防禦必要的資訊,應同樣可實現羈押審查程序的目的,而無違憲之虞。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甚大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原來也採非對審方式,後來改制是因歐洲人權法院於二OO一年連續在Garcia Alva、Lietzow與Schöps三案判德國敗訴(值得注意的是,三案在德國憲法法院的憲法訴願,都被以「無勝訴希望」未經實體審理即駁回),判決明確要求德國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建構其羈押審查程序時,應按公約有關公平審判原則的第六條意旨,在立法上以對審方式(kontradiktorisch)對檢方與受聲押人之間的關係依武器平等原則來設計。此一近於顛覆德、法等許多歐陸國家刑事訴訟原則的判決,實源於公約訂立時該部分受到英美法影響較大,其結果是歐陸等國只能在立法上儘量調適,但刑事法學者迄今對武器平等原則的內涵仍言人人殊,多數不認為應藉此導入過多當事人進行原則的元素,而寧可將其稀釋為基於一般平等原則衍生的「機會平等」。
我國當然也可以把本質上非屬必要三面關係的羈押審查,擬制為如同審判的三面關係進行,但若維持現行非對審的結構,應該也無違反正當程序的問題。又在三面關係的審判程序,向來有當事人進行原則(Parteiengrundsatz; adversarial)及職權進行主義(Amtsgrundsatz; inquisitorial)的二分,涉及卷證是否併送、證據取用及調查方式、證據排除法則等環節,分別標示英美法系國家與多數歐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特徵。美國學者Herbert Packer認為,在二種刑事訴訟程序模式的背後,反映的是二種不同的意識型態(ideology),一為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另一則為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我國近年刑事訴訟法改革,即逐漸從職權進行轉向當事人進行,其選擇既在反映社會民眾的多數價值偏好,自應屬立法決定範圍,而不宜由司法機關藉憲法名義代為決定。同理,羈押審查程序可採非對審方式,也可採對審方式,在後一情形也還須保留職權進行或當事人進行的選擇,在憲法全未著墨的情形,都不宜由本院擅斷。就此既無涉人權的普世價值,不在歐洲屋簷下的我們不必像德、法一樣被歐洲人權法院牽著鼻子走,反而有較多的立法選擇,倒是可以慶幸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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