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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四、羈押審查程序應相當於通常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二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第三項)。」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犯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所以,犯罪嫌疑人必須有該二條所定之羈押事由,始得聲請法院准予羈押,法院亦始得為准予羈押之裁定。而上開羈押事由是否具備,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之。因此,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在羈押聲請書中應即載明,犯罪嫌疑人應予羈押之事由及所據以認定之證據方法,供承審羈押案件之法院據以裁定,是否准予羈押。
鑑於准予羈押之裁定,雖非有罪判決,但卻與有罪判決中之有期徒刑的判決一樣,會產生限制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的結果;蓋一旦准予羈押,即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提早限制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時點,已因羈押審查程序之啟動而提前,則應認為等同於通常審判程序已提前展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審判中」之時點即已向前移動,俾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能根據相關證據方法,從事必要之防衛與辯護。
縱認羈押審查程序不等同於通常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給予辯護人閱卷,然基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以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就羈押事由有關之卷宗、證物,除確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外,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中,有與通常審判程序相當之防衛及辯護之權利與機會,俾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僅就審判中,而未對起訴前,特別是聲押前、聲押庭開庭時,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等防衛及辯護權妥為規定,因此發生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一時性之限制結果,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不盡相符。是故,就其適用範圍除應儘速修法外,在修法前,並應予目的性擴張,以符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五、如何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實質有效之防衛及辯護權
實質有效之防衛及辯護,應兼從時間、方式及內容三個面向來落實。本號解釋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上開解釋之意旨,無非從「時間、方式及內容」三個方面來論述。於內容方面,多數意見認為,現行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能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而未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並認為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外,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就此部分,本席敬表贊同。
惟在時間方面,多數意見認為應「及時」,而何謂及時,於解釋理由中並未予具體表示;在方式部分,多數意見認為所謂「適當方式」不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檢閱卷宗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等方式亦無不可,而究採何種方式係屬立法機關自行裁量之範疇。就此二部分,本席意見如下:
(一)關於時間
羈押審查程序攸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其當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為何,本院應正面面對,並於解釋
文中明文闡釋本院之具體意旨,而不宜以不確定、看似合理的文字作為結論。本號解釋僅要求應「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獲知,輔以肯認由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卷證資訊。不免令外界困惑,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謂之「及時」,究竟所指為何?係聲押庭開庭前?開庭中?抑或法院作出羈押與否之決定以前?也因此,為未來修法、司法實務操作埋下不易處理之疑難,致本號解釋之意旨恐無法儘早獲得貫徹。
由於犯罪嫌疑人欲證明其無罪或不符合羈押事由,係就消極事實所為之舉證,所以,在證據方法之提出上確有困難,或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能為實質有效之辯護,除責由主張有犯罪事實之一方(在此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應具體表明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外,同時,上開事實、理由以及必要證據(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外),亦應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知悉,俾使其能針對檢察官所指控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逐一回應,為其清白而為辯護。
因此,所謂之「及時」應指於「聲押庭開庭前」即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給予充分時間為聲押庭之答辯做準備,而不能至聲押庭開庭中、甚至法院作出羈押與否之裁定前,始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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