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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換言之,解釋不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無法通過檢驗,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也無法通過檢驗,所以認定兩個條文都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資訊獲知請求給付不足而認定兩條文「都」違憲,而是整體觀察兩條文所能滿足的資訊獲知,認定兩條文加在一起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資訊獲知請求,所給付者未能達到憲法的最低要求。對加在一起的兩條文作違憲的宣告,當然不包含對任一條文「單獨」的憲法判斷,本解釋既沒有確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憲,也沒有確認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違憲。也許可以打個比方,如果每個人吃兩個麵包可以飽,吃兩碗米飯也可以飽,現在有人只得到一碗米飯,當然就沒有飽。此時不能說沒有飽的原因在於沒給他麵包,也不能說沒有飽的原因在於只給他一碗米飯,真正邏輯的說法是,沒有飽的原因在於「一共」只給他吃了一碗飯。
八、本件解釋既以整體觀察認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依系爭條文的規定尚無法及時獲知必要資訊,則立法者無論修改任一法條,只要能使獲知必要資訊即可排除違憲狀態。
正確理解此處依整體觀察所做違憲宣告的意旨後,對於立法者要如何排除此一違憲狀態,應該比較不會有太多困惑。簡言之,未來立法者不論仍以法官的告知為主,擴大其告知的事項,或者改以閱卷為主,除明定限制或禁止的事項外,原則上使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併送的所有卷證。甚至在審判程序改採徹底的當事人進行模式的情形,就審前的羈押審查程序也以檢察官開示證據的方式做配套的修改,只要總體而言,能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可為有效防禦的必要資訊,都可排除本解釋確認的違憲狀態。由此即可清楚看出,在落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外,此一解釋念茲在茲的,就是為立法者保留合理的制度選擇空間,避免在做憲法判斷時因過度聚焦於閱卷規定這樣的技術規範,而不必要的注入大法官個人的信仰,限縮了本應由立法者反映多數民眾價值偏好的制度選擇空間。以下整理的簡表或可更清楚的看到三種可能的制度選擇:

九、如僅從妥適權衡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的角度來評價,現行審查程序採非對審結構而由法官選擇傳遞必要資訊毋寧為更佳的選擇,但此一決定仍應歸屬立法者而非司法者。
就上表所列的三種方式,包括我國所採的非對審方式、德國所採的職權主義對審方式,及美國所採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對審方式而言,其實際影響確實不一。在三者都使犯罪嫌疑人取得足以自我防禦的資訊,也有除書規定合理限縮檢察官提供資訊或犯罪嫌疑人取得資訊範圍的前提下,最主要的差異即在法官可能取得資訊的範圍。
就非對審方式而言,因為以二面關係的方式進行,作為審查者的法官可以扮演雙方利益最大照顧者的角色,因為法官不是阻礙發現真實的危險源,而檢察官為向法官爭取最有利的決定,會選擇提供盡可能完整的資訊,而由法官作為把關者,權衡犯罪嫌疑人有效答辯的需要及避免影響偵查,為合理的、選擇性的告知。相對於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對審模式,檢察官在審查程序前開示證據時,即必須審慎選擇,避免所提供的資訊因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取得,而影響偵查,以致常陷入在爭取法官有利決定與避免影響偵查之間,僅能就掌握的相關資訊,作一定比例的提供。其結果可能是因資訊不足而未獲准羈押,或資訊較多而增加滅證勾串風險,雖得到羈押的有利決定,仍有妨礙偵查的危險。因此法官得到可供應否羈押判斷的資訊較不完整,整體而言,對於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障自較有利,而於國家發現真實、實現刑罰權較為不利。至於採職權主義的對審方式,以德國為例,由於採取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提供的羈押理由及證據仍可充分供法官審查,同時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閱卷的範圍加以限縮,其影響應接近非對審模式。相對於此,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對審模式下,例如美國,因採卷證不併送制度,且原則上禁止單方秘密提供證據(ex parte, in camera),故法官所能審酌的資訊相對較少。
但這樣簡單的後果分析,當然不可能是全部立法裁量的因素,既涉及法官、檢察官、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角色分配,就會有許多附麗於此一角色分配的制度因素,乃至歷史、文化因素,只宜由立法者反映民眾的價值偏好去做選擇,也可因時間推移觀念改變而修法變制,而非由司法者依其信仰去做選擇,且因以憲法之名為之,把制度與時而轉的空間也大幅限縮。
十、本院就基本權保護不足所為定期失效解釋,倘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修法,基於保護基本權的考量,原法條尚不致失效,本解釋更特別諭知法院此時應逕依解釋意旨處理。
有關本件解釋的效力,還有需要說明者,是其被確認違憲之處,實質上在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資訊獲知的規定,從人身自由和訴訟權保障的觀點來看仍有不足,因此命相關部門修法填補不足,和實質意義的「作為」違憲明顯有間。因此同屬命定期修法,在後者如果屆期未完成修法,只有使違憲規定失效一途,因為此時一定有避免規範空白的考量,定期失效既已把立法者所需的合理立法期間考量進去;而且從人民調適的困難來看,定期失效背後往往還寓有保護人民對法的信賴、「容許過渡以利調適」的涵意,時間一到這樣的正當性也不復存在,此時發生失效結果不需要存有任何懸念。反之,國家立法給付不足的違憲,即未必適合做相同的處理,如果一碗飯吃不飽,失效的意思就是連一碗飯也沒得吃了,對於本案所涉的正當程序原則而言,就是讓不夠正當的程序變成完全不要求正當程序,這當然不是命定期完成修法的解釋希望看到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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