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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因賴素如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包括司法院(刑事廳)及法務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賴素如、李宜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其理由略謂:一、允許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有利於檢察官遵循義務,與偵查不公開並無矛盾。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保障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權;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有對立當事人之訴訟結構,故亦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三、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涉及被告之訴訟權、人身自由,以及辯護人之工作權與其作為司法一環應具備之辯護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事由,與本件爭點有關聯必要性,應為本件解釋範圍。五、司法院大法官應諭知聲請人賴素如得據以聲請刑事補償或國家賠償等語。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略稱:一、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程序,雖處於偵查階段,然被告仍得享有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武器平等原則旨在落實被告之防禦權,基此防禦之需求,國家應提供被告得與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進行攻防之制度性程序保障,故聲請羈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二、閱卷權乃實現被告基本權訴訟權核心,即防禦權之重要內涵,依據我國憲法,應許可被告之辯護人於聲請羈押程序中有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縱囿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有限制上必要,亦不應全面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辯護人於起訴前完全不得行使閱卷權,與此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亦仍不足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等語。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保障相關人之權利、維護偵查效能等;限制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乃偵查中保全程序本質之急迫性及隱密性使然,允許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閱卷,對偵查及訴訟程序並無助益,且有妨害,甚至與羈押之目的相悖。二、於偵查程序中無武器對等原則適用。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充分保障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防禦權,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是否違憲,應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相關辯護權保障是否完備,刑事訴訟法就此有以上充分保障,已對被告為適度之資訊揭露,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未違憲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受到侵害之人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訴前應為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稱為被告,以下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犯罪嫌疑人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未主張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違憲,且該條項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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