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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審查客體審查
  • 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未主張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違憲,且該條項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 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的目的,因此大法官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參照)。
  • 如不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以納為解釋客體。
  •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但其中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
  • 據上,大法官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應將相關聯且必要的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人身自由是人民重要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除了頇有法律依據外,更頇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8 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 384 號、第 436 號、第 567 號、第 588 號解釋參照)。
  • 又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得以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參照)。
  • 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項保全程序在確保偵查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對被告刑罰權。
  • 但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極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案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 392 號、第 653 號解釋參照)。
  • 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之程序。所提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 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疑慮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
現行法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審查
  •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判斷之。
  •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導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前述憲法所規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
  • 有關機關應該在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照本解釋意旨辦理。
  • 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之方式,究竟採用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屬於立法委員立法時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該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之求。
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應該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 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是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解釋意旨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然不應該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 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應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當事人相對立之對審訴訟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用對審之訴訟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大法官對於強制辯護制度應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修法建議 大法官認為,因偵查中羈押是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給予最大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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