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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提出
視民冤而不為言,知奸發而莫一告,慢上殘下,何以為民父母哉!
明朝‧海瑞‧《申軍門吳堯山幷守巡道請改招詳文》
政之累民莫如管押;管押之名,律所不著,乃萬不得已而用之;故非萬不得已者,斷不可押。
清朝‧汪輝祖‧《學治說贅》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結論,認為:即使在偵查階段的羈押審理程序,應賦予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充分的資訊獲得權,且此權利不一定須與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所賦予的律師卷證檢閱權的內容完全一致,可由立法裁量之。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所呈現出對人民訴訟權利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視亦表示讚佩之意。
惟為了更進一步強化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防衛功能,以及逐步豐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提升我國刑事正義的文明指標,本號解釋似乎可再稍加擴張審查範圍,及於審查系爭規定限定在審判期間唯有辯護人─而非被告─,方得擁有充分的資訊獲得權,以供防禦之用之部分;另外,多數意見未肯認系爭規定已經侵犯律師之職業自由與工作權,顯示出其未特別重視與論述律師角色與人民訴訟權間的「唇齒關係」,本席也認為係忽視了人權理念之發展─特別是訴訟基本權的發展─,實與律師協助訴訟制度乃同步發展之史實也。本席亦將對此加以陳述。
其次,多數意見未能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的問題,予以明確說明,但字裡行間仍持合憲見解。雖然其所持立論並非無據,但恐仍不免解讀出各說各話的後果。此方法論的運用,似乎為我國大法官實務所鮮見,自有憲法釋義學的學術價值。而理由書中,甚且認為我國羈押審查程序未採對審結構,從而無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似未能反映出大法官在過去若干號解釋(如釋字第六五四號與第六六五號解釋),與本號解釋的意旨,都在具體的制度上,強化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防衛能力與律師的辯護功能,豈非在行動上實踐「武器平等」的精神乎?
本席不才,謹願提供若干淺見,寫成此協同意見,敬陳於次,俾供有識者與有興趣者繼續思考相關問題的素材。
一、本號解釋涉及的法益,除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外,仍應包括律師的職業自由與工作權
本號解釋的重心固然應當集中在援引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然而,是否應如聲請人所主張,亦及於辯護人之工作權之問題,本號解釋未置一語,只是在理由書敘及辯護人得否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時,肯定其「適格性」時,乃基於:「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顯然地係因辯護人在程序上為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抗告人),而所侵犯者(被拒絕得以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屬「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基於其身為律師。此裁定以及其所依據的法律,已經侵犯律師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業務與職業行為,亦即其工作權也。此種見解,似有待商榷,因為已忽視律師在保障人民享有充分的辯護權利上,已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
(一)「律師專業協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可或缺的制度
在今日的科技與工業化的時代,國家依法而治,所導致的現象,已是法律數量繁多、法律秩序細如法網,有如繁星般的交錯盤雜。且專業分工之細,即連一般法律專業人士也未必能夠完全掌握。更何況一般人民?故一旦面臨訴訟,一般人民倘未獲得律師的協助,幾乎很難理解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繁複規定,又如何能順遂地透過訴訟程序來最大程度的維護自己的權利?另外,也要考慮到法庭的森嚴氣氛,往往會令人望之生畏。一旦身入法庭,面對檢方這個充滿敵意,且有備而來之專業團隊,能夠從容以對者,已屬難得,更何況要在答詢得條理分明、不失分寸地維護其權利,已經是百中不得其一也。這也是美國最高法院八十年前作出一件關於重犯應強制獲得律師協助辯護的經典案件「包維爾案」(Powell v. Alabama, 287 U.S. 45 (1932))中,多數意見執筆的蘇特蘭大法官(George Sutherland)所描述的現象:「在許多案件裡,如果被告沒有律師的協助,則其訴訟權沒有什麼益處。即使智力很高且受過教育者,在法律專業方面只有很少的知識,甚至不懂。在訴訟攻防,對於訴訟與證據的規則完全不懂,也無法主張有利的證據,亦無法反駁控方引用非法的證據,因此,在對其有利的案件,往往失去了勝訴的機會。⋯⋯在智力很高的被告受審時,亦不免狼狽如此,試想那些愚蠢、不識字或智力不高的人,會糟到什麼地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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