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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1)在修正系爭規定部分:
固然只要將律師閱卷權的許可階段,改為「偵查中與審判中」,亦即,增訂三個字,便可將本號解釋的意旨涵括在內。但比較起同條文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可要求給予筆錄副本的有限資訊,同時亦有除外規定如下:「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雖然只是規範在無辯護人之被告的資訊獲得權之上,但顯然也是立法疏漏,在可提供給律師閱卷的資料上,豈可洩露該資訊乎?因此,有必要透過此次修法一併填補之。
至於除外規定的內容方面,也應求一致性。但上述第二項的除外規定與多數意見在解釋文所宣示應給予偵查中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相關資訊的除外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不一致,在修法時可以考慮重新整理,以本號解釋所新宣示的除外規定取代舊規定。
(2)至於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有必要重新整理:
目前該項條文僅僅適用在「無辯護人之被告」,範圍過狹,應該推廣到不僅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及連犯罪嫌疑人,皆應包括在內;其次,在資訊內容方面,也只給予極為有限的資訊獲得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與本號解釋保障人民資訊獲得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精神不符,應當擴張其資訊獲得權的方式與種類(包括除外規定) 已於前述,本號解釋理由書已有例示說明,可由立法者決定。
本席相信,立法者若依此方式大幅度修正系爭規定及同條文第二項,當可以完整且一步到位地建立起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資訊獲得權之法制。
三、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
針對聲請人所主張必須給予羈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擁有資訊獲得權之目的,乃在提供充分之防禦權,以獲得武器平等的可能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主張。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以下列的文字表明立場:「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顯然採取否認的立場,認為此種資訊獲得權無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而是訴訟結構的問題,亦即只有採取「對審制」方有此原則的適用也。
多數意見此種見解,將武器平等原則推向「訴訟體制」,亦即羈押審查程序不採行對審結構。似乎在討論到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並未採納英美法制所流行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實施該制度者,也會建立起一套證據制度,例如,「開示制度」──控辯雙方相互分享所獲得之證據,也是武器平等原則的體現。就此證據的相互擁有與分享而言,這和大陸法系國家所流行的「職權進行主義」,或是我國在二OO二年以後所採行的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都並不完全一致,我國的制度之所以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為系爭規定之精神,由被告辯護人單方面檢閱檢察機關所獲得的證據,而己方有利之證據卻毋庸提供予檢察機關也。也因此在顯現出雙方攻防所擁有的資訊與證據並不對等也。
其實武器平等原則乃是強調立法者在規範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上,應儘可能的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資訊以增強防衛的能力,尤其是應使雙方擁有同等攻防的機制,此不僅涉及比例原則,也同屬平等原則的適用。這些都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特別在刑事案件,偵查一方的國家機關擁有龐大的國家資源與公權力,形成優勢的一方,故人民方面更應當給予廣泛的行為權限,俾作為捍衛自己權利之用。比例原則即扮演著關鍵的角色。而在民事訴訟程序,本原則一樣發揮了規範的角色,尤其是在法官的闡明權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9],顯示出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都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也是關涉到平等權、法官中立的憲法原則也。因此,並不必一定將武器平等原則與是否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問題綁在一起,而限縮了武器平等原則在其他方面亦可發揮的功能。
大法官對於武器平等原則,亦認定須以比例原則為依據,此見諸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該號解釋也針對羈押審查,與本號解釋頗為類似,同時也是審查同一個法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只是非審查第三項,而是第一項。
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已經對武器平等的精神為詳盡地宣示,僅是未明白提出「武器平等原則」的用語而已。這是針對當時法律許可看守所於羈押中被告會見律師時,得予以錄音、錄影等監視,同時可將錄音、錄影所獲得的資訊,如有辦案需要時,提供檢察官參考。易言之,被告與律師間的會面言論,本應具秘密性質、涉及攻防策略,無疑曝光予對方。該號解釋便認為此規定,已經侵犯了憲法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之權利[10]。故本席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便直指該號解釋即貫徹「武器平等」的原則,方可有效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可能。尤其是,儘管看守所可以監看律師的會面,但是所獲得的資訊,不得提供檢方使用,否則即屬於非法取得之證據,會導致判決不合法之結果。同時也不致於違反武器平等的公平審判與自由辯護的原則[11]。
本於同一意旨,大法官復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重罪羈押合憲性的審查時,更以比例原則作為武器平等原則的審查標準,並提及:「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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