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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故大法官所指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似乎取代了我國現行訴訟「未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會使人誤解「對審」的意義。因為我國大法官過去對所謂「對審」制度,多半指原被告雙方可進行辯論、對質的攻防行為,亦即類似法院開庭的程序,例如,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要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組織與決議上,應採行類似法院裁判之體制,而有「對審」的制度[12]。因此對審制度已形同法院內的辯論與對質之程序,而與未經當事人辯論,以及當事人未的辯論與對質之程序,而與未經當事人辯論,以及當事人未受法官詢問與答詢機會的「書面審理程序」迥異的制度,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便是此一意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因此「對審制度」似乎當指有無當事人雙方言詞辯論、對質等攻防的程序而言,在羈押偵查庭中,既然許可被告與辯護人獲得羈押事由與證據的權利,亦即可以檢驗該些資訊的真偽,從而提出申辯;而立於相反一方的檢察機關亦可反駁,而終由法官裁決。此一來一往之攻防,豈非實施對審制?而訴訟法學界討論武器平等原則,率多與辯論主義合而為一,因此既然羈押審查容有辯護、反駁的機制,即容有辯論,實施對審制度與要求武器平等的空間也。
據此,吾人可以導出一個結論:只要涉及人民合憲的訴訟權利,必然應實施辯論與對審制度,即應符合武器平等原則,與賦予人民充分的防衛能力。如此的訴訟程序,才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因此,本號解釋既然一方面宣示目前羈押程序中未給予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充分的資訊獲得權,已減損其防禦權,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又宣稱目前羈押審查程序並未實施對審制,而無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豈非矛盾?
本號解釋的作出,豈不是證明出大法官已又進一步、念茲在茲地重視武器平等原則的實踐乎?大法官同仁實可有此自信也。
四、結論──政之累民,莫如管押
由前所述,基本人權強化了訴訟權的功能。然而不僅西方的人權與法治思想都要求司法權力要儘量謹慎、避免濫權實施羈押,即連對現代司法訴訟精神極為陌生的我國儒家文化,也可以尋覓出類似「恤民」的思想。
本席近來偶爾夜讀古籍,也發現到古代先賢此種要求司法官「謹慎羈押」以及查明被押人民有無不法之冤屈,以及有無確須羈押必要的義務。舉例之一,乃是明朝大政治家,也是民間僅次於「包青天」,而學術界且更敬仰的清官海瑞,在其「申軍門吳堯山幷守巡道請改招詳文」一文中[13],嚴詞批評地方司法官未能夠體恤民情,動輒濫用羈押權力,而喪失了公平正義。海瑞為此說出一句悲憤的名言流傳於世:「視民冤而不為言,知奸發而莫一告,慢上殘下,何以為民父母哉!
好一句「視民冤而不為言」!這可為兩解:
一是,司法官見到有人民之冤案,而不替之申冤,因此是司法官應有「見冤而申」的言詞義務,包括替人民向上級司法官爭取正義在內,顯示出下級司法官員不畏上級威勢的勇氣;二是,司法官必須讓人民「有冤必申」,讓人民的冤屈、自身清白的理由得以申訴,而予裁決。亦即「視民冤而予言」也。無論如何,都有讓人民自證其清白的機會也。已有了保障訴訟權的概念雛形。
其次,在清朝夙有「幕學權威」,也是撰寫類似師爺教科書的名人汪輝祖,在其「學治說贅」對於辦案者(師爺),亦因為管押環境的惡劣、獄政人員的腐敗欺凌,故一再叮嚀:「政之累民莫如管押;管押之名,律所不著,乃萬不得已而用之;故非萬不得已者,斷不可押。」以及辦案者必須有良心(盡其心)詳細審明被押者有無冤屈:「既押須親自查驗,幕猶恐被人欺止能求盡其心、官則心盡而力可自盡,慎勿為人蒙蔽」[14],都可以顯示出羈押權力的濫用,真乃「政之累民莫如管押」,也是屬於海瑞所稱的「殘下之法」也。
故本席在此協同意見書一再強調多數意見所未特加論述的律師對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功能,並且以歷史的角度,由前引二百二十年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的規定。揭示了律師的協助體系已納入訴訟基本人權的發展,且與現代人權理論同步發展的歷史淵源。
而律師在訴訟程序內參與的不可或缺性,以國際潮流而論,也是一步一步地擴大其實施範圍,由「自願辯護」改採有條件的「強制辯護」,且後者也逐漸擴張其實施範圍,由死罪、重罪延伸到窮困、或其他弱勢族群在內。在此風潮中,也會對律師辯護的功能性──能夠獲得的資訊、辯護的程序以及相關的證據法則,朝有利於發揮辯護功能的方向發展。
因此,本席一方面強調本號解釋將對我國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體系提供更進一步的動力,同時也強化了律師保障委任人人身自由、監督司法公權力的能力,對於我國法治國家的品質,將有莫大的貢獻,值得朝野的重視。同時也希望本號解釋應當能產生一個強大的「放射功能」(Ausstrahlungswirkung),將此進步的理念加以延伸、擴大戰果,不僅應納入審判中被告的資訊獲得權外,也要延伸到與羈押類似的「管收案件」之上。這是基於大法官在釋字第與羈押類似的「管收案件」之上。這是基於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已提及:管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羈押無異,應當給予受管收人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以及充分的防禦機會,以維護其人身自由[15]。該號解釋未提及辯護人的資訊獲得權,即應援引本號解釋的意旨,使辯護人亦得在管收程序,擁有資訊獲得之權利也。
如此一來,即可透過大法官的解釋,一步一腳印地累積司法智慧的成果,逐漸豐富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體系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
本席尤其贊成本號解釋強調了國家對人民自由的剝奪,應當屬於「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應基於最重大的公益與比例原則最嚴格的檢驗[16]。此乃因為未曾經歷過被剝奪人身自由者,不知身陷囹圄者在身體與心理上的苦楚,也因人身自由者,不知身陷囹圄者在身體與心理上的苦楚,也因此,國家必須儘量賦予人民證明清白、司法公權力避免作出違法羈押人民之「冤、錯、假案」的機率。
我國司法與刑事制度的文明程度之提升,哪一日可驕傲地與國際法治先進國並駕齊驅──超英美、趕德日(超越海我國司法與刑事制度的文明程度之提升,哪一日可驕傲地與國際法治先進國並駕齊驅──超英美、趕德日(超越海洋法系的英、美等國及大陸法系的德、日諸國),便有賴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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