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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三、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於本件同時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
憲法就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實體權利受侵害,或訴訟權等程序權利之行使,均以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予以保障。故在不同之憲法解釋事件中,因所涉基本權利之不同,自有可能以不同的憲法條文作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基礎(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九一號所提協同意見書)。本件情形,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於羈押審查程序,應享有訴訟權(包括具有「公平審判」及「充分防禦」內涵之正當程序)以及人身自由保障(包括使人身自由已受或可能受侵害者,得以有效行使防禦,使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剝奪之正當程序)。此二項憲法上權利,同時作為本件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基礎。
四、武器平等原則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應有內涵:
(一)武器平等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係歐洲人權法院依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公平審判(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所引申而來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載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其一,該解釋雖係以武器平等原則節制羈押之事由與要件(而未涉及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接觸檢視卷證之權利),然其顯然已經承認武器平等原則作為憲法原則之一環。其二,該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引用武器平等原則,並未限制其適用於起訴後之羈押審查程序;亦即,在該解釋下,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
(二)多數意見謂:「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本席歉難認同。
(三)本席認為,武器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為使攻防之雙方有相同之機會,以接觸、檢視及挑戰證據;亦即凡有攻防內涵及由公正之第三方作成裁決之程序,即應使攻防之雙方有相同之機會檢視及闡述相關證據,以確保雙方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均係由不同角度受充分檢視,以確保裁決之不偏不倚。故武器平等原則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方法,應係憲法所要求公平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
武器平等原則不但適用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亦應適用於偵查中由法院進行之羈押審查程序。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採對審制度(亦即由雙方攻防為主),固應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使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採法官職權訊問之結構(如同我國現行制度),由於其審查之實際過程仍係由法院基於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事實、理由、證據與口頭之說明為裁定之依據,故顯然有實質上之攻防,自應使檢察官所提出之事由與相關證據受他方之充分檢視與挑戰。縱使審查羈押聲請之法官主觀上確實不偏不倚,制度上仍不應假設其在欠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說明之情形下,均能正確解讀相關證據,並依該等證據作成羈押與否之適當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雖有可能曲解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其等基於切身利害或親身經歷,應較能提供不同於檢察官角度之觀察,以協助法官作成正確之解讀。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審查程序,如未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平等之武器,使其有相同之機會檢視與闡述證據,將如同使其被「蒙住眼睛」而與聲請羈押之檢察官,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之保護進行決鬥,自與公平審判之意旨不符。
五、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具體內容-接觸檢視卷證以有效挑戰聲請羈押事由及證據之機會:
(一)依前述說明,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基礎為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其內涵,抽象而言,應包括公平審判、充分有效防禦及武器平等;具體而言,則應使犯罪嫌疑人得以接觸、檢視卷證,俾使其得以闡述相關證據,並有效挑戰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證據之真實性或證據價值。
(二)多數意見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本席敬表同意。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雖未對「適當方式」及「及時」之要件進一步闡釋,然此二要件顯然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規範;亦即,若然此二要件顯然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規範;亦即,護人短暫檢視卷證之時間,即不符合「及時」及「適當方式」之要件。
(三)如上說明,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既在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而制度上又不應假設法官在欠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說明之情形下,均能正確解讀相關證據,並依據該等證據作成羈押與否之適當裁定;故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俾使其得以有效挑戰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證據,以協助法官作成適當之裁定。如非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親自」接觸、檢視卷證,而係透過法官檢閱卷證並消化後再予轉告之方式使其獲知,則有遺漏證據之關鍵內容或使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受誤導之可能;自不符合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憲法要求。多數意見稱:「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本席對於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如採「法官告知」聲請羈押理由及相關證據之立法方式,亦可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部分,感到不安。立法機關應將蒙住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眼睛之眼罩完整移除,本於確實使其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以有效挑戰聲請羈押之事由及證據之原則,為其立法裁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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