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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至於上述所指的第一個功能,按照法律詮釋的方式,如果判斷一個行為、當事人的見解,甚至學說的合法與正確與否,都需要將相關的論述、規定、事實與證據作整體的觀察與判斷,避免流入「斷章取義」、「見樹不見林」或「以偏概全」的弊端,論事如此、聽訟也如此。法律規範一個制度,不可能由一個法條全部規範之,此時由若干法條構成的法律制度,是否合憲,當然要將所有相關條文納入審查,以求全貌,包括原則與例外規定。因此,在此第一種功能若只是就應當審查相關條文,強調須使用「整體觀察」的方式,乃為最稀鬆平常不過之舉,沒有釋義上的特殊之處。
本號解釋最玄妙與最重要之處,乃是第二個功能,此時,產生了審查標的之「乾坤大挪移」,將違憲焦點由聲請人所指摘的系爭規定(只准許審判中資訊獲得權,不准許偵查中有此權利,乃過度的侵犯訴訟權),巧妙的移到整個本法未規範偵查中資訊獲得權的問題之上,才會導出立法者應當要儘速修法、建立一套全新的偵查中資訊獲得權的法制也。
(二)立法者應如何對待系爭規定?
既然如多數意見所示,系爭規定只是規定審判中的資訊獲得權,而非偵查中的資訊獲得權問題,立法者規範自有不足,應當重新立法補足此漏洞。故聲請人本期待大法官能夠宣告系爭規定因「規範不足」、「保護範圍不夠」而違憲,卻轉變為獲得了「應積極立法」的結論。儘管,最終聲請人仍能夠願望實現,亦即經過大法官宣示的立法期限(一年)後,立法者完成增訂規範偵查中資訊獲得權之法制。我國的訴訟人權法制也隨之更上一層樓。
但此在我國大法官解釋實務中似乎並未出現的解釋方法(易宣告原條文過於狹隘與過時之違憲,為原條文不違憲,由立法者定期訂立新法來修補原條文不足之處[7]),能否廣為釋憲實務所採納?恐怕仍有待觀察也。
在此產生一個困難:立法者究竟要如何對待系爭規定?由於本號解釋並不指摘本條文的違憲性,從而本條文沒有修正的絕對必要,因此仍可維持其合憲性,在此即會產生下列現象:
1、系爭規定只准許審判中律師的閱卷權,不及於被告,既然繼續維持合憲性,而在偵查中卻許可犯罪嫌疑人擁有充分的資訊獲得權。雖然後者的獲取權不一定須與前者(閱卷權)一致,本號解釋理由書臚列數種立法選項(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屬於立法裁量之範疇,但一定也會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但何以同一個國民,只要因身分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擁有不同的資訊獲得權?本席在本意見書前文已經提到了律師的資訊獲得權也會因此產生兩種「屬性」的不同,也是基於同樣的疑惑也。
特別是,系爭規定的不許可被告擁有閱卷權的立法理由,乃是避免被告會破壞不利於己的卷證。而律師為維持其職業前途及工作權利,且有懲戒等制裁,當較可防止此種危害。故我國立法者才會否認被告擁有資訊獲得權,而只賦予律師也[8]。同樣的危險,難道在偵查階段時,不會發生在犯罪嫌疑人之上乎?其次,依同條文第二項,雖然准許無辯護人的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其所獲得的資訊,也極為有限,且不得檢閱所有的卷宗,或抄錄與攝影,也無法檢視證據,可見得現行法「防範」被告之周密,彷彿其已犯罪確鑿,不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精神之嫌。
此外,如以對人民權利產生侵害性的程度上而論,偵查階段遠不如審判階段的重要。前者不一定導致起訴遑論定罪。後者則在起訴之後,涉及有無犯罪的關鍵角色。理論上,更應當給予人民在後階段擁有更大的防衛能力與資訊。這也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迴避審查系爭規定違憲性後,仍不能解開的盲點。
2、立法者何去何從?──本席的建議
雖然立法者在本號解釋公布後,必須建立一套偵查中的資訊給予權制度,理由書也提供了幾種立法方式,但是這是細節,重點是在如何處理系爭規定的問題,其方法可如,多數意見所宣示,可以增訂新的條文固是一個方式。依本席之見,應當釜底抽薪、一勞永逸地修正系爭規定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可再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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