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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件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僅於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範圍內受告知,認上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謹表同意。惟有關辯護人之法律地位及其閱卷權之性質、閱卷權及告知請求權之關係、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用語等問題,仍待釐清檢討,是以謹提出本協同意見書如後。
一、辯護人之法律地位及其閱卷權之性質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之閱卷權(Recht auf Akteneinsicht )規定,其法理基礎,有謂係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請求資訊權,此說法強調被告請求權,嚴格言之,此是否認為辯護人之閱卷權係來自於被告之傳來權,而非辯護人之固有權,頗值得探討。我國學說,認為閱卷權係辯護人之固有權,而非由被告之傳來權。[1]另從比較法觀察辯護人之法律地位,辯護人不問係經被告選任或法院指定,應履行其法定之委任此不僅包括保護被告之利益,亦包括協助處理由法治國思想所建構之刑事司法事務。對於辯護人之法律地位,在學理上[2]雖有不同見解,惟為強化辯護人之法律地位,宜認辯護人係屬與法院及檢察官同等地位之「獨立司法機關」。換言之,辯護人係為具有功能性之刑事司法夥伴,而非敵對方。因此,辯護人亦負有「使程序在實體及形式上之軌道運作」之注意義務。辯護人非居於從屬性地位,宜解為其係以自我負責方式而進行辯護,且不受法院之控管,亦不受被告指示之拘束。質言之,辯護人並非僅係代理人,而是被告之保護人(Beistand)(有譯輔佐人或輔助人)。其任務在於全面性維護被告之權利,關注一切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事實情況,致力於司法程序之嚴格踐行[3]因此,辯護人依法律及專業倫理規範執行辯護任務,宜解為係具有獨立性之機關地位,而非單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代理人,從以上觀點出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辯護人之閱卷權,宜認為係辯護人之固有權。
二、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之互補及差異
從比較憲法觀察,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人人在法院享有合法聽審請求權(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此係以法治國原則為根源,補充傳統訴訟基本權而發展出與其他憲法程序原則相關聯之等同基本權之權利(Grundrechtsgleiches Recht)。聽審請求權、其他特別訴訟基本權及一般公平審判權,同為確保法院刑事程序進行。所謂公平審判之一般訴訟權(allgemeine Prozessgrundrecht auf ein faires Verfahren),係屬於攔截性基本權(Auffanggrundrecht),用以補充屬於特別程序權之聽審請求權。[4]公平審判請求權僅於未有特別保障時,始發生之。[5]
再者,如合法聽審受到確保時,客觀正當的審理,始得踐行,從而刑事程序中之所謂武器平等,亦得保障。前述聽審請求權,亦係源自突襲性裁判之禁止,且合法聽審之功能,不僅是為法院判決事實基礎之澄清,並且亦為人性尊嚴之尊重。[6]德國基本法明定之合法聽審請求權不適用法律保留,僅在憲法內在限制範圍內,始得限制,此乃基於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而產生。因此,立法者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保障範圍,在合乎比例原則內,有權利亦有義務以個別法律制定合法聽審請求權之相關程序。[7]
從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法聽審請求權又衍生出訴訟中資訊權(Recht auf Information im Prozess)[8]、訴訟中意見權(Recht auf Äußerung im Prozess)[9]及法院對當事人所表達意見之斟酌義務(Recht auf Berücksichtigung)[10]。上開資訊權內涵,原則上包含法院文件之送達,及檢閱得供法院使用之相關卷宗。[11]亦即,該資訊權藉由檢閱訴訟卷宗權,予以確保及加強。簡言之,由合法聽審請求權產生資訊權,而閱卷權屬於此項資訊權之一種。此閱卷權又包含審閱得供法院使用之相關卷宗(Akteneinsicht),及檢閱官方持有之證物(Besichtigung amtlich verwahrter Beweisstüke)[12],明文規定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通常情形,違反德國刑事訴訟法[13]第一百四十七條閱卷權規定,亦即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聽審請求權規定。[14]
由上述德國法觀察,閱卷權係源自憲法所規定合法聽審請求權之對事務之保障範圍(das sachliche Schutzbereich)。原則上,辯護人享有無限制之閱卷權(ein uneinschränkbares Einsichtrecht)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在偵查期間,例外情形,如有危害偵查目的者,得限制閱卷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段參照),另基於秘密須加以保護(Gemeimschutz)之卷宗,法院得限制或排除辯護人攝影或摘錄之權利。[15]在羈押審查或羈押抗告程序,則屬於例外之例外情形,向來德國實務上尌羈押問題給予部分閱卷權(Teilakteneinsicht)。[16]德國刑事訴訟法明定,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接近使用對被告自由剝奪之合法性判斷之重要資訊,於此範圍內原則上保障閱卷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段參照)除閱卷權外,另有告知及抄錄(Auskünfte und Abschriften)請求權及將閱覽卷證所獲知者轉告被告等權利。後者,辯護人通常得尌卷宗內容口頭告知被告,程序上亦有義務將所抄錄或攝影(Abschriften oder Ablichtungen)之卷宗內容交付被告。[17]如無辯護人之被告,基於其聲請,得以告知及抄錄卷宗(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項參照)。
此外,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閱卷權僅給予辯護人,而非「被告」[18]本人。但如從歐盟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EGMR)觀點,則不符合歐盟人權法院對於上開公約中聽審請求權之見解。是以有認為德國未賦予被告[19]本人閱卷權之規定,違反歐盟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之解釋及相關判決,為符合前揭公約之聽審請求權之解釋,應予被告本人於辯護人在場時得以閱卷。[20]
我國有關辯護人之閱卷權及告知請求權等規定,主要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茲列表如下,以供參酌:

因我國審判實務上,往往限於審判中辯護人始有閱卷權。於偵查中,特別是於羈押審查程序中是否宜賦予辯護人閱卷權,仍處於理論上探討階段。於國內學理論著中,不乏參考前述德國或歐盟等立法例,提出檢討之建議,值得參酌。因此,未來修法檢討時,仍宜思考採行何種適合我國刑事程序之辯護人制度、閱卷方式及相關規範,俾確保辯護人之法律地位,並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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