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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七)犯罪嫌疑人受告知、聽聞權(notice and hearing)
犯罪嫌疑人享有受告知、聽聞(notice and hearing)及辯解機會之保障(相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告知聽聞權),[11]此乃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亦係使限制犯罪嫌疑人人權減至最低所不可或缺之程序保障,[12]旨在使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是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應於訊問前告知檢察官聲押之犯罪嫌疑、得保持緘默,無庸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同法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就檢察官聲押時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受告知聽聞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前提,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受保障。良以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13]表達去除羈押理由之意見,請求法院考量參酌後作成正確決定,避免其人身自由遭不當剝奪。是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乃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
四、兼顧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
羈押雖係基於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達發現真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所為不得已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上屬於刑事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惟如前所述,仍不得因此而影響人民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享有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是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例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羈押聲請書前,應送達聲請書之正本予被告及辯護人)及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羈押係性質上屬於刑事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旨在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押之有關證據,[14]以維持國家追訴機關之功能,避免減弱羈押程序之正當性,阻礙犯罪事實之發現,乃至於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此外,基於同一法理,案件經起訴後之法官裁定羈押程序,被告亦應受相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併此敘明。
肆、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審查
一、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審查
為審查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除有必要了解其立法沿革外,[15]並應配合我國辯護制度之演進,說明如下: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方式,採卷證併送原則,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增訂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等卷證係法院裁判之基礎,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自有必要賦予被起訴者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第三十三條乃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後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下稱檢閱卷證)。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辯護制度,在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前,僅有審判中辯護制度,故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於起訴前之偵查中,並不得選任辯護人,是以上開第三十三條之辯護人檢閱卷證權,法律規定中雖未明文,但自僅適用於審判中。
(三)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得隨時」三字,包括起訴前與起訴後,是以除審判中辯護制度外,兼採偵查中辯護制度。同時,增列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賦予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促使檢警機關合法偵訊,並確保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16]
起訴後,法院公開審判,辯護人得檢閱卷證,起訴前之檢察官偵查中,辯護人可否檢閱卷證?按所謂偵查,係檢察官偵查犯罪情形與蒐集證據(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以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程序。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與偵查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危害關係人之權益(名譽、隱私、營業秘密),影響社會治安(本院釋字第七二九號解釋參照)。有鑒於此,立法者仍維持原來辯護人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證之制度,並修正第三十三條,將「審判中」予以明文。[17]
(四)嗣為因應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之羈押,改採法官審查制,另增訂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採法官告知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檢察官聲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以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五)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除辯護人在場權外,並賦予陳述意見權。[18]由於偵查中辯護制度,僅賦予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立法者顯然認為偵查中仍以不許辯護人有檢閱卷宗之權為妥。惟偵查中如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卷證,是否允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此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置,自應審慎以對。因此,在合憲性審查上值得進一步檢討,產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疑義之源由者,究竟是系爭規定一或系爭規定二?抑或應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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