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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綜上,本件解釋主要針對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告知請求權,在法律適用上予以同等對待。至於閱卷權問題,則稱「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等語,作為解釋,此似有意委由立法自由形成或立法裁量。惟如前述,如辯護人之閱卷權,涉及憲法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或稱訴訟基本權),實宜有憲法層次之考量。換言之,除前述歐盟公約之見解外,如參考前述德國法規定,至少原則上宜肯定辯護人之部分閱卷權,縱使否定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之閱卷權,於一定要件下,宜另賦予告知請求權,是以兩者在偵查中或偵查中聲請羈押審查程序,其所享有閱卷權,可能因不同立法政策考量,使之享有不同形式之請求合法聽審之資訊權。
此外,辯護人之閱卷權,屬於其固有權,而非由被告傳來之權利。如將閱卷權與告知請求權比較,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保障範圍,實不盡類似。質言之,使被告享有受告知(或稱獲知)卷證資訊之請求權或使法院負有告知義務,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辯護人可能從所提供資訊中獲知可供防禦或辯護之資訊,但畢竟如將卷證放置特定場所,至少使辯護人有機會親自接觸相關卷證,藉以探尋卷證之蛛絲馬跡,有時或許可能獲得意想不到之資訊,是以告知請求權與閱卷權兩者,往往發生不同功能或結果,故宜予以區別。
另本件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解釋客體,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於訴訟權之定性,如能從消極之防衛權(Abwehrrecht)功能,提升為積極之受益權或給付權(Leistungsrecht)功能之請求權,似更可彰顯憲法保護人民訴訟基本權或程序基本權之意旨與目的(Sinn und Zweck)。換言之,人民基於權利保護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於其訴訟上受益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時,依法享有於司法程序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請求權,其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訴訟基本權(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從前述憲法訴訟基本權之積極給付權功能面向之要求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使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始享有閱卷權,法律規定之保障尚有不足,宜檢討之。
三、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用語二分法之再思考
有如美國suspect(或crime suspect)及日本被疑者(ひぎしゃ) (有稱「容疑者」)[22]等用語[23],本號解釋區分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用語,並認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第八條之規定,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使用被告稱呼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實於未起訴前應稱為犯罪嫌疑人,故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均如此稱呼,如此較能保障受偵查人之名譽等權益,固值得贊同。惟法律規定使用何種名稱稱呼,大多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宜予尊重。且從德國刑事訴訟法比較觀察,在開始偵查程序後,可能隨其刑事程序發展階段之不同,而有不同稱呼,此一立法例,亦有比較及參考之價值。因德國刑事訴訟法未明定「嫌疑人」(Verdächter),而是在嫌疑人與被告之間,因偵查前、偵查、中間程序、(主要)審判[24]、裁判(既判力)及執行[25]階段之不同,而有不同稱呼,但非採取二分法用語。[26]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主要刑事程序通常區分四個階段,使用不同德文表示其不同程序上之地位或角色[27],茲列示如下,以供參酌: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刑事程序(Strafverfahren)中,決定對偵查中之Beschuldigter[30],開始法院審判程序(Eröffnung des Hauptverfahrens)[31](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或對之為處刑命令(Strafbefehl)後,稱為被告(Angeklagter)。但在此之前,其並不使用“Verdächter”(嫌疑人),而稱“Beschuldigter”,起訴後則稱“Angeschuldigter”(或可稱為「被起訴之被告」或被訴者),審判程序開始後,則稱之為“Angeklagter”(被告)。我國刑事程序制度及基本原則,固與德國法不盡相同,且中文亦與外文使用上容有差異,固難以類比或完全繼受,但如比較法觀察,現行相關規定,採取「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用語二分法,是否屬於妥當作法,是否要參考德國立法例再做更細緻的分類,謹提供上述外國法經驗以作參考,併此敘明。
【註腳】
[1]參照蔡墩銘,辯護人之閱卷權,月旦法學教室,創刊號,頁18。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屬於辯護人之固有權。類似見解,參照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台北:五南,2004年9月5版1刷,頁202以下。
[2]有關辯護人之法律地位,於德國學說上有代理利益說、機關說及所謂嚴格機關說(sog. “strenge” Organtheorie)等理論。逐漸採取機關說,尤其是Werner Beulke提出限制機關說,且以新進法院判決作為基礎之所謂嚴格機關說。(參照Claus Roxin/Bernd Schünemann, Strafverfahrensrecht, München: Beck, 2014, §19 Rn.3.)
[3]參照Meyer-Großner/Schmitt, Strafprezessordnung, 58.Aufl., München:Beck, 2015, Vor §137 Rn.1.
[4]參照Christoph Brüning in: Stern/Becker(Hrsg.), Grundrechte-Kommentar, Köln: Carl Heymanns Verlag, 2010, Art.103 Rn.118f.;Michael/Merlok, Grundrechte, 4.Aufl., Baden-Baden: Nomos,2014,Rn.897.
[5]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屬於特別法(lex specialis),公平審判請求權屬於一般規定。(參照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5.Aufl.,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2012, Rn.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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