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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提出
本號解釋基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認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能有必要之資訊,供為實質有效辯護之需,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就此部分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號解釋就應在何時,以如何之方式提供相關資訊,其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所言似尚不盡意,爰提出協同意見,供後續發展之參考。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訴求
為實質有效辯護之需,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聲押庭開庭前,不應以案件尚未在審判中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否准聲請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另外,在聲押庭開庭中,亦不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為理由,否准告知聲請人有關檢察官據以認定其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方法。
二、法律漏洞之違憲問題
向來關於法律之違憲審查,以法律之規定內容,而不以其應規定而未規定之內容為審查標的。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以正面表列的方式,規定容許「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時段為:「於審判中」;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以正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應予告知之資訊為:「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因此,就上開已規定之部分,難以認定有「妨害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之防衛或辯護權」。至其「聲押後、聲押庭開庭前」之時段,因未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正面表列之時段所包括,致實務上不容許「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在聲押庭中,因「據以認定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方法」未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正面表列之應告知之資訊所包括,致實務上法官不准許告知「據以認定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方法」。這時,就其未規定之部分,是否得認定其「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防衛或辯護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關於訴訟權之保障規定?引起疑問。蓋法官之所以不容許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不准許告知「據以認定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是該二規定在具體案件適用之結果,而非法條本即明文規定之內容。這是法律漏洞之違憲問題。此涉及該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按諸其規範意旨,是否有應予規定而未規定,構成法律漏洞,應透過目的性擴張予以補充的問題[1]。
三、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未為目的性擴張為審查標的
本號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首創以「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後,所得之規範情形,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其考量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法文上觀察,係為「審判程序」之規定,而未直接涉及「偵查中」是否得為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錄影之限制;實務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階段所受之限制,非個別條文規定所致,而係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得之結果,故「整體觀察」後認為,上開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有妥為修正之必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僅在審判中始得申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下簡稱閱卷),關於得申請閱卷之期間,因該條規定採正面表列(即「於審判中」)之方式,致未於表列容許之期間內(例如聲押後、起訴前之期間)閱卷者,受到限制。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即以:「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由此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際上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反面解釋之規定內容」,亦即「在『審判中以外之聲押程序』,不准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此為未將該項規定之時段(即「於審判中」)目的性擴張至包含「聲押後、聲押庭開庭前」所形成之規範狀態。
是故,本號解釋不妨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未經目的性擴張之規定內容為審查標的,而認為該「在『審判中以外之聲押程序』,不准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正當程序保障及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的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無須迂迴創造「整體觀察」之審查及論述方式,導致審查標的不明確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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