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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提出
本件解釋為本院首次就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的問題作成解釋。一方面認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其獲知的範圍應及於聲請羈押的有關證據,以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另一方面,又認為在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據此展開審查,先在標的上從聲請人主張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擴及未主張的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接著又以前所未見的整體觀察方法,認為唯於綜觀二法條後,始可確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能獲知的資訊範圍,尚不符合憲法要求。要正確理解本解釋整體思路及違憲宣告的實質意涵及效力─儘管理由書已盡力說明─,以其論述及宣告方式的異於以往,恐怕仍不容易。本席支持解釋結果及其基本論證,但為避免誤讀,乃至陷入各說各話,願意嘗試更深入的分析背後的憲法思維,包括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涉的法益權衡、程序的本質、司法審查與立法選擇的界限等,藉以明瞭本案創設所謂整體觀察違憲宣告方式的必要性及其具體效力。以下即分成十點做簡要的分析。
一、容許對尚未起訴、嗣後有可能依所得證據作不起訴處分的犯罪嫌疑人加以羈押,自應有特別的憲法理由,主要應在於國家有發現犯罪事實、以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的義務。
聲請人主張,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應有權檢閱卷證,才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在展開憲法審查前,應先建立明確的、足以判斷人身自由受到剝奪的犯罪嫌疑人在資訊上是否確有不足的標準。人身自由的重要性,僅從憲法第八條罕見的高密度規範,即可了然;究竟還有何種法益足以平衡此一重大人權,是在探討審查標準前必須仔細思考的。相對於審判中羈押被告,偵查中的羈押不僅也有無罪推定的憲法考量(可參閱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要對根本尚未起訴、事後甚至有可能依所得證據作不起訴處分的犯罪嫌疑人,剝奪其人身自由,自應有更為特別的憲法理由,此所以偵查中的羈押(Untersuchungshaft)向來被認為是刑事訴訟法中最敏感的憲法問題。一般多即以社會大眾對國家有效行使刑事司法權的需求,為平衡人身自由保障的重大公共利益。近年來義大利憲法法院在審查嚴格證據排除法則的合憲性時,從其憲法中檢察官有對犯罪行為起訴之責的規定(第一百十二條),推導出國家有發現真實、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義務(可參Judgement n. 24/1992, n. 254/1992, 255/1992)。德國憲法法院也在三年前審查有關認罪協商制度是否違憲的判決中,明確肯認從法治國的罪責原則(Schuldprinzip)可導出國家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可參BVerfG HRRS 2013 Nr.222 Rn.X)。本院迄今雖未明確肯認國家負有此一義務(僅曾從反面角度肯認罪責原則,可參本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但本席認為唯有明確肯認國家有發現犯罪事實以利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的義務,才更能合理說明偵查中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本件解釋就有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資訊獲取規定所建立的審查標準,實際上即建立於保障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二義務的權衡上,從避免危害偵查的除書的提出,特別清楚。惟在凸顯國家發現真實義務以利正確行使刑罰權的同時,更要注意羈押的實際結果與刑罰的近似性,而應用心檢討被羈押人所受處遇的合理性,就此範圍聲請人賴素如在言詞辯論庭的最後陳述值得相關機關給予更高的關注。
二、本件解釋的核心爭議在於:羈押審查程序中的資訊獲取規定應如何妥適權衡國家保障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的義務,儘量避免使程序本身反而對應否羈押的權衡構成干擾。
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原因的規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虞逃要件與第二款的滅證、勾串要件,顯然都是為了避免阻礙檢察官發現真實。本院前曾以第六六五號解釋對第三款重罪要件加以審查,雖未認其違憲,但要求在適用時應以其實質含有虞逃或滅證、勾串之虞,始能構成羈押的理由,足見本院在審查有關羈押原因規定時建立的標準,即為保障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義務的權衡。本案涉及的問題不在羈押的原因─也就是人身自由的限制可容忍底限的問題-,而是涉及羈押審查程序中,資訊提供與取得的正當程序問題,此處同樣需要就人身自由與真實發現作妥適權衡,以達到最大程度的兼顧。因為一方面可能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足夠資訊,以為充分自我防禦,法官也需要有充分資訊,始能作成應否羈押的合理判斷。另一方面,偵查羈押本即源於檢察官尚未掌握足夠事實與證據,而無法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潛在的犯罪者起訴,僅於犯罪事實與證據已掌握到相當程度時,為保全證據,不得已才採取羈押的手段。故倘若羈押審查程序中的資訊提供或取得,反而有礙於真實發現,即與此程序的目的發生根本矛盾。
換言之,有關羈押原因的限縮,即建立於人身自由與發現真實的妥適權衡上。落實此一規定的羈押審查程序,若不同時考量發現真實的義務,而僅注意人身自由的保障,即可能使本院在有關應否羈押所作的小心翼翼的權衡受到扭曲,從而嚴重影響程序目的的實現。類似的思維,見於國家課稅若不能注意簡政,以致課徵成本過高,可能降低課稅的正當性,乃至應考量停徵此稅;或如營業秘密法的訴訟程序,如未能注意營業秘密的保護,也同樣會受到投鼠毀器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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