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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註腳】
[1]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北檢治字第87號羈押聲請書。
[2]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3]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0日北院木刑來102偵聲79、81字第1020005603號及第1020005624號函。
[4]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素如因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既仍在偵查中,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已明文規定,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在『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參見刑事訴訟法(24/01/01修正公布)第27條第1項(「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6]參見刑事訴訟法(71/08/04修正公布)第245條第2項立法理由(「二、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又為確保國家機密,及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如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辯護人之到場毫無限制,亦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期周密」)。
[7]參見刑事訴訟法(71/08/04修正公布)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8]參見刑事訴訟法(84/10/20修正公布)第101條、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第105條第3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項。
[9]參見刑事訴訟法(89/07/19修正公布)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10]本解釋釋示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權」,性質上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中之「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關於「受告知權」之意涵,參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11]聲請人賴素如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稱:「聲請釋憲,係因偵查過程中,檢方以密件突襲,讓我不知為何被羈押。我們懇切希望知道被羈押之原因為何,能夠加以防禦並作一些答辯,但是沒有。剛才聽法務部代表之說明,才知原來密件就是監聽譯文。這是一個客觀存在之資料,被告無法湮滅,檢方已有錄音存檔。以此為由,不讓我知道,而將我羈押了四個多月,這樣對嗎?我們想告訴各位大法官,為何被告或辯護人要有資訊獲取權,因為我們無法及時說明或答辯,當下若是知道,我就可以說明」。參見卷附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9;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5)⋯⋯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賴素如聲請羈押,並於聲押庭中突襲地當庭提交所謂「密件」,而由原審法院據此得到羈押被告賴素如心證的理由,且聲押庭審理時檢察官及法官均不准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知悉、閱覽所謂「密件」性質、名稱、內容,使被告賴素如及辯護人完全無從知悉聲押的具體事證,更遑論能對之提出任何辯駁」)。
[12]參見解釋理由書第5段前半部之論述。
[13]參見解釋理由書第5段後半部之論述。
[14]參見解釋文(「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及解釋理由書第7段之論述。
[15]蓋偵查中之羈押,乃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對人身自由之危害猶甚於審判中之羈押,理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程序保障。且,為貫徹本解釋意旨,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為避免無力委任或未委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受到差別保護,亦應採取強制辯護制度。
本席相信立法者終將接力走完這最後一哩路,為我國人權保障豎立新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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