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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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二、系爭規定三就教師一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對於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據系爭規定三,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且依據系爭規定二不得再任教職。此部分涉及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與解、停或不續聘等行為之性質判斷,多數意見未能予以具體闡明,亦將影響系爭規定三是否侵害教師職業選擇自由、有無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等,有必要進一步說明。 (一)對於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屬行政處分 1.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 自本院釋字第三O八號解釋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開啟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一種行政法上契約關係之立論見解,而既屬契約關係,則教師與學校間應屬對等關係,兩者關於教師聘任契約關係應如何建立、契約關係之具體內容,本應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由雙方協商約定,然此部分憲法上關於法律保留原則有無適用、如何適用,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若基於行政契約之原則,則系爭規定三就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強制規定,有無違背行政契約關係下雙方契約自由之原則,學校有無具體衡酌所謂行為不檢之嚴重程度而認定有違師道,進而採取不同的因應作為之協商空間? 2.實務見解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屬行政處分,得起行政爭訟救濟之 其次,基於此種契約關係下,學校對於教師因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究屬契約關係下因違反契約而解除契約之違約處罰,或者仍可以基於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於契約關係下以行政處分等其他行政行為併用之方式,以形成、變更或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此不僅影響教師得否提起救濟,同時涉及救濟途徑與訴訟類型之選擇。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曾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定屬行政處分,教師若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即採取教師與學校間雖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亦得於關係之形成、變更或消滅採取行政處分之見解[8]。此項見解,續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且並不排除立法者得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以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由於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要公益事項。是系爭規定三以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且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係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教師若對之有不服,則得以學校為被告,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前,即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 3.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得視為一種違反教師法規定之「不利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固然言之有理,惟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既屬行政契約,本應容許雙方當事人有較大的自由協商空間,且各級學校間對於教師之功能與角色本有差別,則不同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形成、變更或消滅,自應有不同之規範。且教師其教學與研究,本應具有一定之自主空間,同時亦受憲法講學自由之保障。因此,教師法就學校對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關事由之規定,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其目的即在保障教師之工作權[9]與講學自由,限制學校任意行使終止聘任契約,並非賦予學校監督權之行使,亦非得容許學校基於單方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即可形成、變更或消滅其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是學校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對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屬一種違反教師聘任契約而解除契約之行為,而視教師即有因此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所賦予之「契約義務」之一種不利效果。 4.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立法目的之判斷 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以系爭規定三之目的在於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與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教育文化之目的,然而此項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要件,所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目的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限制之手段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是目的之判斷不僅從其立法規範本身,同時亦涉及限制手段的選擇。系爭規定三所為之限制,其直接的立法目的應為上開所稱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與講學自由,其間接目的方為學生之受教權。 且本席上開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法律明確性之論述,既已認定該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其亦影響關於此項立法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之判斷。當立法者以抽象、不具明確性之概念規範,能否足以判斷其目的係為達成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商榷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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