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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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3]「從母法整體規定及精神,去探求法規命令是否合乎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即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為判斷」(釋字第426號、第538號解釋參照),或「依法律整體解釋推斷立法者是否有意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法規命令,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394號解釋參照)。 [4]Vgl. BVerfGE 49, 168,(181). [5]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設之概括條款種類繁多,當中以產生干預性法律效果者對人民影響最鉅。針對具專業知識背景者而設之此種規範,現行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雖然較為概括,但同法第61條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及第62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五、除名。」就懲戒構成要件係以先具體後概括之立法方式,並設有輕重程度不同之懲戒種類。至屬消極資格要件且可能產生終身不得從事該職業,則另於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立法技術較為精細,受規範者自較能預見。又現行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不但以具體行為輔以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同時並以第5款轉引之規範節約技術為之。法律效果則同樣由輕至重於第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至同法第5條則亦設有不得擔任醫師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法受廢止師證書處分。」規範同樣較為明確。針對上開此類概括條款之舊法規定,本院釋字第432號與第545號解釋曾分別宣告合憲,應其來有自。 [6]本件所針對之系爭規定,對照會計師法與醫師法規定,足見未來立法仍有改進空間,以避免系爭規定無法使受規範預見何等為教師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與專業倫理,並易使系爭規定成為蒙蔽事實真象與懲戒不合比例之捷徑;無法調查確認究否為性侵害或性騷擾(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或是否教學不力且有具體事實(現行同法同條第9款規定),一律逕以系爭規定為首選以求迅速「擺脫」爭議教師,恐不符合憲法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保障,亦無法滿足人民對教師專業身分之期待與要求。 [7]有關違反系爭規定所產生之法律效果部分,本件解釋稱:「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席敬表贊同。至多數意見將同法同條第3項前後段切割處理,並得出:「第三項(即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在任職中)有前開條項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之結論,本席則難贊同。主要的理由在於,多數意見以公立高中該辦法所列制裁效果已有輕重之分,違反系爭規定必屬已達相當嚴重程度,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同樣可達目的,是無違比例原則。然而本件解釋接續審查,已得出「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係違反比例原則;前後兩相對照,豈無矛盾?「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措施,究應均針對嚴重有損師道之行為且同導致終身不得擔任教師之效果?抑或應依有損師道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賦予相異之期間或條件?疑義根源,恐怕係導致於多數意見強將該第3項規定前後段切割而認「有分別審就之必要」。然欠缺「禁止終身再任教職」之內涵,就「解聘、停聘、不續聘」名目進行比例原則審查,並加以依實務運作淡化邏輯,自難免紊亂。惟為求論述體系完整,本意見書僅針對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部分,法律效果及比例原則部分之相關論述及理由,可參本件解釋葉百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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