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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三、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規定而受處罰,是否須以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為限?
公司負責人依系爭規定受處罰,乃以公司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前提。而公司上開逃漏稅捐行為,有可能係由公司負責人實施,亦有可能由公司之其他職員或受僱人為之,在由公司負責人實施之情形下,其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明,在公司其他人或委外之人實施逃漏稅捐之情形下,公司負責人也許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也許預見其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或事先不明知但因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放任由公司其他職員為公司逃漏稅捐,在後者之情形下,公司負責人雖無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但其可能疏於盡監督管理義務。無論係公司負責人實施,或公司其他職員或委外之人實施,均係為公司逃漏稅捐,其法律效果均歸之於公司,亦即均屬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既係公司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則公司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絕無過失施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可言。在公司所屬職員或委外之人施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公司負責人疏於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情形下,公司雖係故意逃漏稅捐,但公司負責人實際卻僅有疏於監督管理之過失責任,此時公司負責人究應否負系爭規定之刑責?或謂刑法第十二條已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系爭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主管機關財政部部長亦已說明系爭規定對於負責人之處罰,應以負責人知情者為限,始能認定負責人有故意而予處罰[6]。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並非係單獨成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罪名,公司負責人既非單獨成立犯罪,僅係因公司犯罪而為受處罰之主體,自無須以其有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且系爭規定亦無排除公司負責人如無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而僅疏於監督管理公司致未採防止逃漏稅捐措施,仍須負擔徒刑刑責之明文,公司負責人之所以受處罰,乃係因公司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只要公司負責人疏於監督管理,即應受處罰。亦即,本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乃以公司(即納稅義務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並非以公司負責人有上開為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否則,如實施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者係公司其他職員,而負責人亦事先不知情而無故意,因系爭規定並非處罰行為人,且法人亦無負擔自由刑之刑罰能力,則恐將無人負擔徒刑之刑責[7]。所幸,本法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所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提案委員提案之案由所載「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罰責」[8],似指行為人而言,果爾,即可杜絕無人可負擔徒刑刑責之爭議[9]。
【註腳】
[1]稅捐稽徵法係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令公布。
[2]相關立法資料,參閱本解釋理由第二段所載。
[3]本院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關於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亦即法人有無犯罪能力,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亦為國內刑法學界爭執之重要議題,採否定說者,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頁205;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頁184以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3年,頁120。採肯定說者,如蔡墩銘,刑法總論,2006年,頁94;陳樸生,法人兩罰規定之理論基礎,法令月刊,44卷5期,頁44-185;陳子平謂「然而現代社會中,由超越個人之法人所產生之犯罪,不僅存在,且大量增加,刑罰法規(尤其行政刑法)為因應此社會現象,亦不得不規定許多有關法人之處罰。傳統之刑法理論,向來固執於以自然人個人犯罪為基礎之教條,可謂已嚴重面臨無法正確掌握社會上法人犯罪實態之窘境。」刑法總論(上冊),2005年,頁129。陳教授上述所言,可謂甚為貼切,本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既包括法人在內,依法條文義,即係明定法人得為該條犯罪之主體。
[5]在法人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固可考量其特殊性,而規定處罰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或行為人,抑或採併罰方式,惟此乃受處罰主體之不同,並非犯罪主體不同,犯罪主體仍屬法人。
[6]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九時一期委員會紀錄。
[7]除系爭規定外,其他經濟刑罰法規,只要明文公司或事業違反相關規定,處負責人刑罰者,均可能因負責人個人無犯罪故意(但公司或事業有犯罪故意)而變成無人可負擔刑責之情形。例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後段;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
[8]參見立法院院總第九八一號 委員提案第八九一一號議案關係文書。
[9]公司犯罪,如採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即可避免此項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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