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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多數意見有關自己責任部分的審查,完全不處理本條真正陷入的法人犯罪能力與刑罰能力的論述困難,也就是有無將法人的犯罪轉嫁給負責人而違反自己責任的問題,反而去審查本條並未觸及的將其他自然人犯罪轉嫁給負責人的問題,因此最後得出「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的結論,讀起來有點牛頭不對馬嘴的味道。所以本席對於本解釋有關罪責原則的審查,在範圍和理由上也都不能同意。
三、為什麼對判例違憲部分不予受理
最後,再簡單談談聲請不予受理的部分。除了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外,聲請人另指摘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保障的平等權,其中稅捐稽徵法部分與本件原因案件欠缺裁判關聯性,自不應受理,毋待贅論;至於兩號判例,其裁判關聯性雖無問題,但可否由承審法官不自為審查而聲請本院解釋,也有辯明的必要。
查本院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准許法官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的規範,所以明確限於審理中的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是因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僅為對法官的保障,也是課予法官的義務。此處所稱的法律雖包含憲法,從而若僅依該條,當法官形成法律內容有牴觸憲法規定的確信時,即非當然不得排除該法律的適用,但因憲法於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而另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後由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取代)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可知,此一法律有無違憲的認定僅能由本院大法官來作,故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義務的法官,既不能違反確信作成裁判,又不能依其確信不適用法律,在此兩難之下,只好以之為先決問題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論證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一旦作成解釋,受其拘束的承審法官即須接續審判,並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才算兼顧了憲法第八十條與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至於其他依法律授權或基於法律所制訂的命令,或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所公布的判例或通過的決議,法院於審理案件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或法律疑義時,自仍屬獨立審判的範圍,而得依據憲法與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所持見解於上訴時如未為上級審採納,也不違反獨立審判的原則。僅於不備理由即逕以不同於判例的見解作成裁判時,上訴審始得以其適用法規不當而予廢棄。下級法院法官因個案的特殊性而對法令的具體適用提出新的見解,可適時回應社會變遷,提供終審法院重新思考的機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有關判例的變更規定,實已寓有此意。故若本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對仍在法院審理中,本可由承審法官自為審查、或嗣後由終審法院重新確認的判例合憲性問題,逕為審查,不僅不符合憲法第八十條對法官獨立審判的誡命,也將扭曲本院大法官與一般法院體系在合憲性控制上的基本分工。故對本號解釋不把上開兩號判例納入審查,本席敬表贊同。
不過細讀兩號判例有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的見解,所謂「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從而引用該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或該條「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都相當正確的掌握了本條為刑罰能力規定的原始意旨,並無本號解釋所稱「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足見真正需要導正的,其實還是本條執行的司法實務,而非法條本身,已如前述,甚至未受理審查的判例,嚴格而言也無太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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