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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4.違背平等原則
(1)系爭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比較
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審查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是否合乎平等原則時,唯一能夠用以比較對照的條文,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一者,因為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就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再者,因為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其實是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是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的同一個構成犯罪事實。
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進行比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評價的行為,其實就是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受僱人的逃漏稅捐行為,稅捐稽徵法沒有區分究竟該逃漏稅捐的行為,係由何人所實施,為有效杜絕逃漏稅、確保租稅公平與公庫收入,甚至促成公司財務透明,保障交易安全,既然作為納稅主體的公司短漏繳應繳稅捐,即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加以責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就是對納稅義務人故意不法逃漏稅捐行為的不法評價。這樣的法定刑,評價的是公司的行為,也是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的行為,而且只要採取這樣的刑罰手段,就認為可以有效杜絕逃漏稅、確保租稅公平與公庫收入,並促成公司財務透明,保障交易安全。稅捐稽徵法對於故意不法逃漏稅捐的評價,就納稅人部分,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經確立,如何合理說明公司負責人自己的故意不法逃漏稅捐行為,在第四十一條和在系爭規定,只因為條文號數不同,即應作不同的評價?
再與公司負責人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時進行比較,如公司負責人自己為自己逃漏稅捐,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是為公司而為逃漏稅捐行為,不管是基於法人和代表人為共同正犯關係,或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關係[29],個案量刑或可不同,但對於他們共同實施的單一構成要件行為的評價,是固定的。縱使認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法人有特殊忠誠義務,因此與自己是納稅義務人時,所造成逃漏稅捐的危害不同,因而對公司負責人設置較為嚴格的法定刑,並非無正當理由,也不能在稅捐稽徵法中獲得證明。從下面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比較,即可得知。
(2)系爭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比較
系爭規定所適用的處罰規定,包括同法第四十二條。該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第2項)。」[30]與第四十一條不同的是歸責主體與構成要件行為類型,法律效果則完全相同。
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對於逃漏稅捐而言,嚴格言之,是一種正犯以外之人的協助行為,但是因為扣繳行為與代徵行為對於短漏稅捐的結果,具有直接的因果作用力,就短漏稅捐而言,所造成的危害和納稅義務人完全相同。而雖然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也都是擔負法律上特殊忠誠義務的人,應該盡忠誠義務的對象也可能是法人。在納稅義務人是公司時,處罰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與處罰作為納稅義務人的公司,同樣是為了實現有效杜絕逃漏稅、確保租稅公平與公庫收入,並促成公司財務透明,保障交易安全的規範目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並沒有設置不同於第四十一條的法定刑,仍然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再比較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為公司時[31],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對納稅義務人的忠誠義務,與公司負責人對納稅義務人的忠誠義務是同一個忠誠義務,如果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人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仍然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違背同一個忠誠義務的公司負責人,又必須依據哪一種正當理由,受較嚴厲的法定刑對待?
綜上所述,足見稅捐稽徵法對於故意造成不法逃漏稅捐的結果,採取一致的評價,並沒有區分故意不法逃漏稅捐的各種行為態樣和歸責主體不同,而採取差異性不法評價的意思。
(3)違背體系正義
法律由立法者依據所認同的法律價值而制定,每一部法律之中都包含著立法者所設定的基本評價,也就是立法者創造法律的目的,對於立法目的,釋憲者所能審查的範圍是立法者所選擇的價值,是否具有憲法的正當性。只要立法者的選擇不悖於憲法維護人民權利的價值,原則上就應予以肯認。立法者本身也同樣必須受到自己所架設的價值所拘束,並不能濫用選擇的自由,也就是不能濫用所謂的立法裁量或立法形成空間,對於相同的目的,恣意地選擇不同的手段,導致人民不知如何面對法律的禁止或要求。亦即立法者有義務維持設定的法律價值一致,使法律的內部體系趨於一貫,否則就是違反體系正義[32],而牴觸平等原則[33]。因此,特別是在同一法規範,如果基於相同的立法目的,卻就相同事物,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也就導致同一法秩序內法價值的衝突,而與憲法維護體系正義的平等原則有所違背。
5.解釋模式的選擇
(1)最佳選擇:合憲性解釋
不管是依據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都不符合憲法意旨。如果單純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立即失效,立刻發生法律真空狀態,因此勢必只能設定一定失效期間,讓立法機關有時間修正系爭規定。但是因為系爭規定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所設定期間,任由人身自由受到違憲侵害,亦非憲法所能容忍,因此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合憲性解釋,可以使系爭規定繼續有效適用。但是如果對於「應處徒刑之規定」的詮釋不能達成共識,自然難以作成合憲性解釋。將「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不限於科處有期徒刑,表示多數意見不認同系爭判例對於「應處徒刑之規定」的理解,如果為了避免推翻系爭判例對於「應處徒刑之規定」的理解,僅能將「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限於科處有期徒刑。而一旦理解為限於科處有期徒刑,則只能作違憲的宣告。此所以本席雖然認為應該將「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應受處罰之規定」,也就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以利系爭規定的立即適用,也可以支持多數意見的違憲解釋模式。
(2)最高法院應該變更系爭判例自為合憲性解釋
合憲性解釋原本即屬普通法院的權限,本件解釋基於尊重最高法院的立場,作成罪責原則合憲解釋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的宣違憲告,但所留下違憲法律繼續有效的缺點,仍需要解決。為使人民不繼續受違憲法律侵害人身自由,應由最高法院於本解釋作成之日起,儘速依據解釋意旨變更系爭判例,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刑量處刑罰。系爭判例變更程序完成之前,各級法院應停止審判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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