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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3.合憲性解釋
探究立法意旨[26],系爭規定是參考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的破產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略)」而制定,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就相類似事項為重複規定,和解債務人或破產人應受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破產法第三條的歸責主體,也就是不同的歸責主體,適用相同的法定刑。
而系爭規定之所以使用「應受徒刑之規定」,係因六十五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或罰金刑,之後第四十一條法定刑納入拘役與罰金,系爭規定未隨之修改,並非有意限定於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罰。「應受徒刑之規定」,其實相當於上開破產法第三條「應受處罰之規定」。不問系爭規定的用語「應受徒刑之規定」,是立法者有意或未注意而未隨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的修正而修正,因而引起適用上的爭議顯然都不是立法者所能預見。
由於歸責於公司的逃漏稅捐行為,必定是公司負責人或負責人以外的受僱人所為,公司負責人或者自為行為、參與實施或故意不防止受僱人逃漏稅捐的行為,而因為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的逃漏稅捐行為,使得公司得以短漏繳稅捐,就稅捐稽徵法處罰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結果的規範目的而言,對同一個逃漏稅捐的構成犯罪事實,欠缺作差異性不法評價的正當理由,因此系爭規定「應受徒刑之規定」,即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四)本席見解
1.違背法明確性原則
依據文義解釋,認為「應受徒刑之規定」,語意明確,僅限於有期徒刑,並不具說服力。徒刑固然可以解釋為有期徒刑,就法制用語觀察,徒刑其實指的是自由刑,此所以聲請人主張可以解釋為包括拘役。如此解釋,同樣符合認為公司負責人應為公司承擔公司所不能承擔的自由刑那種主張,也就是系爭判例的主張。
但是文義解釋除了以語言邏輯為依據之外,也不能脫離目的解釋,任何法律用語的確認,均需要藉由規範目的指引。就語言邏輯而言,「應受徒刑之規定」過於簡短,沒有辦法藉由文法分析得到結論,因此應該就立法目的和立法歷史尋求解答。前述立法事實調查顯示,立法者可能認為不必修改用語,或者疏於修改用語,而無論是其中哪一種狀況,「應受徒刑之規定」一語,在司法審查時,在各級法院之間曾經產生各種不同的解讀,經過許多座談討論,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會議才統一見解。司法審查的事實調查,顯示「應受徒刑之規定」一語,並非司法能夠審查。
再就立法目的而言,為了有效杜絕逃漏稅、確保租稅公平與公庫收入,甚至促成公司財務透明,保障交易安全,都不能證立縱使逃漏稅捐情節輕微,公司負責人仍應一律處有期徒刑,方能實現規範目的,因而必須將「應受徒刑之規定」一語,理解為限於有期徒刑。
「應受徒刑之規定」一語,既不是司法審查上沒有爭議,顯然也不是受規範主體能夠理解,已經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中的刑罰明確性原則,而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
2.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審查罪刑相當原則
審查法定刑的設置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都是在審查罪刑相當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具有立法與司法兩種意義,立法意義上的罪刑相當原則,即在行使立法權時,應區別構成要件行為主客觀刑事不法程度與罪責的高低,而設置相對應的法定刑,法定刑代表立法者對於相對應的構成要件行為類型所為不法評價,在包含罪責要素的構成要件類型,則也包含對罪責的評價。通常法定刑相同的兩種行為類型,代表立法者對該兩種行為類型的不法(與罪責)評價相同,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既遂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既遂罪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強制性交既遂罪,所規定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表示立法者對這三種妨害性自主罪的不法評價相同,相較於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顯然認為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的不法程度,比其他三種妨害性自主行為為低。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之所以獲得較低的不法評價,因為被害人對性交行為的自主程度並非完全喪失,因此受較低的不法評價,具備正當理由。假設立法者竟然對第二百二十七條的準強制性交罪,設置較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為輕的法定刑,差異性不法評價顯然欠缺說得出來的正當理由。這種輕重失衡的假設情況,就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群組審查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立法者對每一個個別的犯罪類型的法定刑如何設置,基本上有立法形成自由,但是形成不法(與罪責)的評價過程,所倚賴的是類比的方法,從類比中方能得知究竟對不同的構成要件行類型,應該如何設置法定刑,以顯現不同或相同的不法(與罪責)的評價。因此縱使審查比例原則,也不可能就單一條文審查[27]。例如普通傷害罪之所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被認為違反比例原則,是因為殺人罪最低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殺人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或甚至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則普通傷害罪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法定刑,即會因為對為普通傷害的行為人,所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不是必要的手段,而過度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而因為是透過類比的過程,如果對殺人罪和普通傷害罪,都設置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法定刑,這種相同的對待,在殺人罪可以最重只處罰三年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對普通傷害行為人的處罰,也一樣超過必要的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同時因為未為合理的差別待遇,也會牴觸平等原則。
審查罪刑相當原則,同時包含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審查,與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的審查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8]對於量能課稅原則有一段說明:「基本的租稅正義誡命(Grundsätzliches Gebot der Steuergerechtigkeit),就是根據經濟負擔能力而課稅。這一點特別適用於所得稅,在立法過程被稱為租稅正義原則的就是『依照每個人民的財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能力標準給予租稅負擔』。這個原則老早規定在威瑪帝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當時就被當成最高的課稅原則(oberster Besteuerungsgrundsatz)」所謂依照經濟負擔能力而課稅,就是審查負擔是否過重,是否因課稅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這是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是是否課稅符合經濟負擔能力,除了特殊的輕重失衡之外,往往也是比較出來的,如果經濟負擔能力強的,多課稅,經濟負能力較弱的,少課稅,也就是具備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這足以說明為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依據平等原則審查租稅正義。
3.違背比例原則
將「應處徒刑之規定」理解為限於有期徒刑的基本理由,在於公司負責人是為公司的行為而受處罰,並且代公司承擔有期徒刑。如此理解的有期徒刑不可以轉換成罰金,與一般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的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的情況不同。後者如果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的條件,仍然可以易科罰金,因此不至於發生遇輕微個案,一律處有期徒刑的後果,而不違背比例原則。前者則因為等同排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會造成輕微個案仍必須一律科處有期徒刑的後果,因此可以認為對人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而違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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