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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16]均經由民、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發行,最高法院決議彙編,96年6月,吳啟賓院長序,頁1-2,亦引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作為決議的法源依據。
[17]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99年度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18]例如所得稅法第110條對於短報、漏報所得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對於短報、漏報營業稅,處以一倍至十倍漏稅額罰鍰。
[19]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九十一期委員會紀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六十五卷第四十九期委員會紀錄第二四頁,李國鼎部長答詢部分。
[20]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
[21]98年修法資料,見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第215至217頁;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77至178頁。
[22]本席一向主張憲法法院選擇合憲性解釋模式,宜謹慎為之,因為合憲性解釋原則上是普通法院的權限。參見本席釋字第62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23]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字第二號提案研討結果。
[24]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
[25]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座談討論意見丙說,載於司法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一)廳刑一字第七一三號函。
[26]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九十一期委員會紀錄第一八頁、第六十五卷第四十九期委員會紀錄第二四頁、第六十五卷第五十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一頁、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九期院會紀錄第二九頁。
[27]許玉秀,釋字第63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審查某一規範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就該規範的內容單獨審查,而必須從不同構成要件事實之間,比較不同規範之間的法定刑,才能審查罪刑相當原則。」
[28]參見BVerfGE 66 (1984), 214, 223(關於課徵所得稅時,必要扶養費用扣除額的限度)。
[29]基於法人欠缺意思能力,法人的意思由法人機關代為表示,法人機關是支配、利用法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詮釋法人與法人機關的關係,間接正犯法理優於共同正犯法理。
[30]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部分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31]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見財政部網站
http://www.etax.nat.gov.tw/wSite/fp?xItem=41540&ctNode=11556(最後瀏覽:100年5月26日)
稅法上的代徵人,規定於證券交易稅法(第4條)、期貨交易稅法、娛樂稅法(第3條)
[32]Kirschel, in: Epping/Hillgruber(Hrsg.),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GG, 10. Aufl., 2011, Art. 3, Rn. 87ff.; Zuck, Das Rechr der Verfassungsbewerde, 3. Aufl., 2006, Rn. 410; Maas, Systemgerechtigkeit, NVwZ 1987, 567 f.
[33]Starck, in: von Mangoldt/Klein/Starck(Hrsg.), Kommentar zu Grundgesetz, 2005, Art. 3 Abs. 1, Rn. 44;陳敏、林錫堯,釋字第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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