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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最後,在形式上,判例雖然脫胎於判決,但均以高度抽象化的要旨形式傳布,法官在個案中所援用的是要旨、判決是否違背判例之認定主要亦係根據要旨,而不是原判決中所涉及的其他爭點。是嚴格說來,判例中真正具有高於一般判決先例的效力範圍者,可能僅限於判例要旨而已[7]。正因判例已與個案事實分離,並且抽象化成一則則簡約的法律見解,它的存在與適用對法官而言才特別具有經濟便捷的效果,而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也才能著眼於判例的效力上的特殊性與抽象性,認為判例與一般判決先例不同,「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其「相當於法律或命令」,得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
司法安定性與延續性的需求,對所有司法體系來說都是極為核心的價值,也是審判權正當性的基礎之一。這自是我國判例的制度初衷,也有其貢獻,但與德、美的制度傳統卻顯著不同。德、美傳統下的先例效力雖殊異,然基本上均是藉由上級法院對自身判決先例之尊重與自我拘束,以及其在個案判決中所表達的見解,對於下級法院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拘束力來達成,法安定性因此是附隨於個案審判權的行使所形成的秩序,判決先例是一整則具有事實的個案,先例與先例之間,或許隨爭點重要與否而有所謂指標案件(leading case)的形成,但並無效力上的不同。對比之下,我國判例與判決先例間的效力落差,欠缺理論基礎。從我國所近似的德國法觀點衡量,判例既不該如此重如泰山(有法之拘束力),衝撞審判獨立;判決先例更不該如此輕如鴻毛(偏離時毋庸負擔特別之說理義務),戕害法安定性與一致性。
更甚者,判例與判決先例效力之差異,是透過在審判之外的司法行政程序運作所致,其權力性質及正當性始終可疑。英美法系的裁判先例垂直拘束效力雖強,仍然是在不告不理的前提下,針對個案事實及爭議適用法律所為的具體裁斷,基本上仍不失司法權被動性、個案性及法律適用的性格,但我國判例選編的權力則非如此,而有僭越立法權之嫌。最後,從實際觀點論,判例制度究竟是見解統一的制度,還是無形中在其他方面鼓勵了見解的歧異,實在是饒富興味的實證問題,值得識者進一步研究。蓋判例制度可能反而使法官在偏離未經選編為判例的判決時,感到更無負擔,無形中鼓勵了法官在判例之外,以審判獨立之名各吹各的調。
本席等對我國現行判例制度的嚴詞批判,著重在司法行政權的運作、判例的選編、抽象形式與特殊效力,但絕非認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不該肩負起維護法安定性與統一見解的任務,或欲削弱其權威。相反地,終審法院首先務須自我拘束,遵守自身之判決先例,其縱有多庭,亦不應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8]。其次,終審法院所有的判決先例,非僅判例,對於下級審法官均應發揮相同的拘束效力,即使不是如同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一般的垂直拘束力,至少也是事實的拘束力。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
二、判例之拘束力與各級法院法官對判例之違憲審查
(一)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姑不論其應然面,本席等認為在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下,判例在實然面上具有法律上效力,主要的依據是裁判違背判例即屬違背法令,屬得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但許多主張判例不應為法官聲請解釋對象、甚至根本不應為違憲審查對象的論者,則主張判例至多只有很強的「事實上」拘束力,並以大陸法系對於判決先例的認知為論據。
實則判決先例之事實拘束力乃基於法體系的安定、一致與平等所必然,根本毋庸另經判例擇取的程序。而在現行制度下,判例所加諸於法官的,並非只是偏離見解時負有加強的說理義務而已,而是偏離即已構成違法裁判,上級審法院可能毋庸特別針對下級審法官所提出不適用判例的理由予以回覆即可發回,最重要的是,對法官個人而言,即使詳盡區辨判例於個案的適用性,或分析判例見解是否有可商榷的餘地後不予適用,仍可能遭致喪失候補法官身分、或影響判決維持率及考績評等等不利的人事管考[9]。如果這仍是所謂的「事實上」拘束力,則標籤本身或許也已盡失內涵,我們的任務毋寧應是跳脫定性上的爭議,直指在判例所具有的「此種拘束力」下,法官對判例之違憲審查權須在何種條件下始能實現。
(二)本院應受理法官對判例之聲請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依憲法規定為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但法官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聲請本院解釋;另方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則容許法官針對命令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其拘束。上開二解釋建立我國法院法官對於法律及法規命令「雙軌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其中首須指出的是,大法官所獨占的是宣告法律違憲無效的權力,但不是獨占審查法規範合憲與否之權力:個別法官基於憲法的拘束,在所有案件中都有審查據以裁判之法規範是否合於憲法秩序的義務[10],判例自不例外,此點無論贊成本件有關判例部分應否受理者,均無疑義,問題只是法官若形成判例違憲的心證,在制度上應如何表達,又應具有什麼效力,方能落實其審查,而不與我國整體制度有所扞格。
主張本院不應受理法官就判例違憲之聲請者,主要係認為判例縱有法律拘束力,其既欠缺民主正當性,位階僅能比照命令,根據釋憲先例,應由法官在個案中詳細陳述其本於憲法之確信而不予適用的理由,當然如果下級法院法官的理由不能說服上級法院,其亦應接受。然而,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區別法律及命令,而分別採取集中審查制(僅能由大法官宣告違憲與否,具通案效力)及分散審查制(由法官在個案中附帶審查,決定個案適用與否,僅具個案效力),固然有其憲法上之理據,但這不是指凡採取集中審查制者,在位階上一定等同於法律、或者只有法律才能採取集中審查制。事實上集中與分散審查並不互斥,無論是對法律或命令之違憲審查,在大法官獨享終局宣告違憲的權力外,同時容許法官在個案中拒絕適用,在理論上與實際上均非不可想像,只不過對於法律,我國釋憲先例最後沒有走上那條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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