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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平等原則
  1.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2. 又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1.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2.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1. 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2.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3.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
  4. 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
  5. 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
  1. 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
  2. 上開2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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