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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三、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針對本件解釋以「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為由,作成不受理法官聲請解釋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068 號與 73 年台上字第 5038 號兩則判例 ( 下併稱系爭判例 ) 之結論,本席不表贊同。

要旨內容
多數意見於程序上不許法官就系爭判例聲請解釋,然系爭判例已因本件解釋結果而實質上違憲
  1. 本件解釋明白否定系爭判例之見解,認為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於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2. 本件解釋雖在程序上不許法官就系爭判例聲請釋憲,實質上卻又宣告系爭判例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顯得突兀。
  3. 之所以如此,除多數意見對攖判例之鋒有所顧忌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囿於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因認為其已將法官聲請釋憲之客體,明白地限於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的法律,而將判例排除在外,以致本件解釋宣告系爭判例所繫屬之系爭規定違憲,卻不能一併宣告系爭判例違憲。
  4. 事實上,闡釋系爭規定之系爭判例與原因案件判決及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間,顯然具有「重要關聯性」,並非不得以之作為受理解釋之理由。
  5. 人民針對法令聲請解釋憲法,本院以「重要關聯性」併予審查相關判例作成解釋,畢其功於一役者,所在多有。
  6. 可惜「併予解釋」的看法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本件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餘留系爭判例,系爭判例之效力在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前,形式上仍然有效,因此所產生之時間落差及可能衍生之弊病,絕非法官對判例一律不得聲請解釋一語可代。
  7. 問題癥結之所在,是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受制於我國判例制度所產生的侷限性。

一律不許法官聲請判例違憲有違審判獨立原則

  1. 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主要植基於審判之自主性,司法及審判制度的設計上即應積極予以保障,排除可能涉及審判的他治與他律情況。
  2. 至於審判者依據憲法與法律在自治與自律前提下所產生的確信,幾乎等同於所謂的良知。而良知可被理解為自願堅守某種直接、明顯、鄭重、合乎道德善之「當為」 (Sollen) 需求,並以之為誡命所形成自我約束的一種精神狀態。強制他人違背、改變或放棄良知去作為或不作為,幾乎是欠缺法律上及道德上的正當性基礎。若對法官審判時所生的確信或良知為不合理之干涉,必侵害其審判自主性,自與審判獨立原則有違。
  3. 或有論者以為,判例並無法律拘束力,當法官於審判時,確信所適用之判例違憲,法官自得依據憲法與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不受判例拘束。此種見解,於法官面對審判體系外之行政命令時,或可期待,於面對審判體系內之司法判例時,恐有疑問。
  4. 因為法官若忠於良知,判決不論係積極衝撞或迂迴不適用判例,只要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判決違法之上訴或再審事由,後果不難逆料。
  5. 若再聯結司法人事行政上對法官辦案成績之考核,往往會考量當事人的折服率或上訴的維持率等與裁判結果有關之因素,當會影響法官的考績與陞遷。
  6. 更有甚者,如果法官身分會因該等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即違反所謂法官身分上獨立之意旨。更重要的是,此種以審判外方式編選之司法見解所造成之「干涉」,不論是形成嚴重壓縮法官審判之自主空間,或者可能導致法官放棄確信而曲從判例,或使法官陷於良知困境 (Gewissensnot) ,或奉判例為圭臬且優先適用於法律及憲法等,皆促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 ( 釋字第 530 號解釋用語 ) 之意旨難以落實,顯已違背「審判獨立」之原則。
  7. 無怪乎早有大法官已表示諤諤之見,從根本上去質疑判例制度,認為「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礎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係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原則。」本意見書從之。

釋字第 371 號解釋就判例部分應予以變更

  1. 法官於審判時確信判例違憲,在執著遵守憲法義務而產生重大良知困境,是法官不可承受之重,若能於該種情形下,並符合釋字第 371 號、 572 號及 590 號解釋所設其他要件時,允許法官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不必然違背釋憲制度之本旨,至少可緩解判例制度與審判獨立原則間的緊張關係。
  2. 早在 84 年 1 月 20 日作成之釋字第 371 號解釋,在重視保障人民權利及審判獨立原則的今日,其不許法官聲請判例違憲之部分,確已到可以變更的時候。
  3. 本件聲請解釋之主旨,雖非針對釋字第 371 號解釋,但多數意見未能把握易轍良機,仍然持固舊見解,讓判例可繼續庇蔭於法院審判體系之下,不允許法官對之聲請解釋,使得審判獨立原則繼續蒙塵,並無助於人權保障及憲政秩序之維護,誠然相當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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