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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據上,採集中審查或分散審查與法位階的連結不是必然的,更與宏觀的審查效率、審查之通案或個案效力等因素有關,而必須從我國實務的真實狀態加以思考。平心而論,容許法官在個案判決中拒卻適用其認為違憲的判例,較諸聲請解釋,該個案可以更快地獲得裁判,法官也毋庸另外擔負撰寫釋憲聲請書的重擔;此外,如果上級審能審慎思考下級法官的挑戰,詳細就判例有無違憲的爭點仔細回應,則能促成由下而上的見解變更。換言之,法院體系內部若確實存在針對判例的憲法對話空間,則分散審查不失為一策,其甚至可能有助於普遍性地鬆動判例對下級審的效力。
然而,判例已享有長久的特殊拘束力,加以下級法院法官即使窮盡說理義務,不免僅因違背判例而遭到不利人事管考,因此所謂憲法說理的空間,在目前的條件下可能並不存在。這與在個案中拒卻命令之適用不同,命令是行政機關所作,在訴訟中法官的角色自外於行政權,上下級審之間沒有強烈的衝突性,也較能平和地審查命令本身的合憲性。但是在現行制度下,法官直接在判決中挑戰上級審經過複雜程序所挑選的判例,幾乎是挑戰上級審法官的集體智慧,當下級法院法官僅能透過直接衝突的方式,藉隨時會被上級審廢棄發回的裁判書一途,才能完成其對判例違憲審查權的行使,則不難想像,遵守現行判例與遵守憲法意旨的義務,在法官的人性天平上,將孰先孰劣後。這不能苛責法官,但此種幾乎難以實現的違憲審查權是沒有意義的。
更重要的是,即使法官確實在個案中詳述拒絕適用判例之理由而為裁判,但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如此勇於任事的法官究竟幸或不幸?一則,拒絕援用判例的判決確實鬆動了法體系的延續性與可預測性,這未必是訴訟當事人所樂見;二則,該判決非常可能受到撤銷發回的命運,因此即使當事人樂見原判結果,極有可能只是空歡喜一場,無奈地在上下級審移審、反覆歷經訟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還涉及裁判費的問題。這些都是負責任的法官為了人民的程序利益會感到忌憚之處。但如果容許其裁定停止審判,向本院聲請解釋,便可以獲得終局的決定,而不用以讓當事人在審級間來來回回為代價,反覆測試判例的合憲性。縱不為其他理由,至少基於當事人的利益保護,本席等即認為容許法官就判例聲請解釋,是必要的設計制度。
三、結語:判例制度何去何從
林子儀大法官所提出,本席等與楊仁壽大法官加入的釋字第五七六號協同意見書,表達了對我國現行判例制度的若干質疑,數年倏忽,審判體系在所有法官的努力下也有若干正面的改變,然而還有許多可以努力的方向。在判例制度尚存之際,司法行政體系必須絕對地確認,法官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無論是區別判例事實與待決個案事實之差異,或基於判決有違憲疑義之心證),不得構成對其不利人事管考的理由。而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
長程而言,判例制度應當廢除。終審法院須直接透過裁判活動,藉由每一個判決的作成去維持法安定性與統一法律見解,這更包括終審法院亦不得任意反覆或歧異。下級法院法官不具理由違背任何的判決先例都可能構成裁判上的違法,而上級法院對於法官具理由而偏離先例之判決,如果不受其說服,則應以違背法律之理由(而非違背判例)廢棄發回或改判。最後,假如所謂堪為範式的指標案件,對於法官裁判有其參考價值,而認為非必選取不可,經受擇取的判決,必須單純是判決上的知識輔助,而不能是效力上的差異。凡此種種,涉及的不只是法院與法官,律師的角色和判決說理的義務與結構,也都必然須一併加強。
本席等與多數意見背後之論理固然觀點不同,但肯認一般法院法官對判例具有之違憲審查權的立場則一,多數意見倘能剴切說明其理據,本席等將尚存敬意,或勉能異中求同。但展現在文字上,多數意見的沈默與保留卻令人痛心之至。其一方面地取巧地暗示下級法院法官可以藉由說理,鬆動判例之拘束力,也藉此避免今後下級法院法官直接向本院提出對判例合憲性之質疑;但另方面,卻對法官在審判時面對判例可能違憲時的難題絲毫不顧,今後法官在「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及「為法安定性應受判例拘束」的雙重義務下,應如何審判而不致招致違憲、違法裁判之指摘?而欠缺解釋之明文,豈仍可期待下級法院法官於確信判例違憲時,「以身試法」地在個案判決中詳細說理後拒絕援用?善解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弦外之音,係在避免進一步鞏固判例對法官的拘束力,而非指判例不受違憲審查。本席等切盼下級法院法官對憲法的忠誠,終能劃開多數意見沈默的鐵幕,履踐其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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