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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2.確立刑法第十二條具有憲法位階
本院曾經於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要求必須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作為行政處罰的責任條件。多數意見延續該號解釋意旨,正式確認無責任無處罰為憲法原則,而對至今未曾作過相關解釋的刑罰規定,明確表示科處人民刑罰,應遵守無責任即無刑罰的罪責原則,具有宣告規定於刑法第十二條的有責(過錯)原則擁有憲法位階的意義。這項宣示並非僅僅具有憲法宣告的形式意義。曾有實務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表示[20]:「無論公司‥‥‥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本號解釋對於罪責原則的憲法確認,可以避免系爭規定遭違憲適用,具有裁判上的實益,實屬必要。
3.確認立法真意
依據前文所引述的立法資料(二、(二)),系爭規定顯然建立在刑法第十二條過錯原則的基礎之上,民國九十八年修正時,立法院公報中出現所謂轉嫁罰或代罰的說詞[21],應該只是立法機關對於專業用語的誤認與誤用。
除此之外,觀察現行許多關於法人與自然人為同一犯罪行為均承擔刑罰、法人與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為同一犯罪行為,均受刑事處罰的法律規定(附表1參照),立法機關對於法人的負責人、代理人的刑事處罰,均建立在受處罰主體自己違反義務的行為上面,足見無責任無刑罰的觀念,已經為立法機關所熟知並遵循,則釋憲機關沒有宣告系爭規範違憲的必要,只要依據立法意旨,以合憲性解釋模式,闡明系爭規定的意涵,即足以破解疑慮,使系爭規定在合憲範圍內繼續有效。因此多數意見採取合憲性解釋,甚為妥適,且並未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22]。
三、應處徒刑規定的多種解釋可能
既然在罪責的部分,可以作成合憲性解釋,表示對公司負責人故意造成逃漏稅捐行為施以刑事制裁合憲,於是可以接續對於聲請意旨所指摘的「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進行違憲審查。對於「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違憲與否的主張,尚取決於對「應處徒刑之規定」用語的詮釋,基本上有兩種:限於處有期徒刑、並非僅限於處有期徒刑。
(一)依法明確性原則審查
認為「應處徒刑之規定」並非僅限於處有期徒刑的主張,也有同時採取該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的主張。
1.合憲主張
依據文義解釋,系爭規定所謂「應處徒刑」,當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處公司負責人拘役或罰金的可能。法條文義至為清楚,司法實務自系爭判例以降,也都作此理解,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慮,如不如此理解與適用,反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違憲主張
如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沒有隨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法定刑的修正而修改,以致於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審判實務曾有幾種不同主張:(i)不論納稅義務人的罪責輕重,對於公司負責人僅能科處有期徒刑(系爭判例);(ii)對於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拘役或罰金[23],但不得引用系爭規定[24];(iii)僅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的罪責應處有期徒刑時,始得科處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25]。
故而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究係立法者疏漏而未隨同修正,抑或有意僅以有期徒刑處罰公司負責人,顯然不是司法審查時可得確認,自難以期待受規範的人民,得以理解、預期自身行為的法律效果,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3.合憲性解釋
如同上述,系爭規定雖未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改法定刑範圍,但觀察立法紀錄,並無一語論及僅能就公司負責人科處有期徒刑,因此顯然不是立法者刻意區隔。法官於適用系爭規定時,當可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斟酌犯罪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
(二)依比例原則審查
1.合憲主張
主張合憲的見解,有幾種不同的說法:
(1)公司逃漏稅捐數額如果很龐大(一般而言,公司逃漏稅捐數額較普通納稅義務人為多,侵害稅收利益較大),屬於重大的經濟犯罪行為。為了防止重大經濟犯罪發生,對於造成重大逃漏稅捐事件的公司負責人,採取較為嚴厲的處罰手段,一律科處有期徒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的法定刑,屬於立法者的立法裁量範圍,未規定拘役或罰金的刑罰規定很多,如果僅因法律未規定拘役或罰金,即屬違憲,則違憲的刑罰規定何其多?
(3)系爭規定所謂的「應處徒刑」,指的是法官在審判後,認定公司逃漏稅捐的犯罪情狀,應量處有期徒刑時,才應該對負責人處以有期徒刑,如果公司逃漏稅捐犯罪情狀,還不應該量處有期徒刑,則公司負責人即不受處罰。
2.違憲主張
主張違憲的見解,也有下列不同說法:
(1)對公司負責人一律科處有期徒刑,可能導致對情節輕微的案件處罰過重,有情輕法重的疑慮(本院釋字第641號、第669號解釋參照)。
(2)單獨就法定刑限於有期徒刑而言,立法者確有自由形成權限,但是限定為公司負責人僅應處有期徒刑的理由,如果只是因為公司不能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因此應由公司負責人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則應該認為,公司負責人縱使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也不能易科罰金,以維持使公司負責人代公司受自由刑的立法意旨。而這種應處有期徒刑的限制,使輕微的個案,亦應一律受有期徒刑的處罰,即過度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
3.合憲性解釋
系爭規定所謂的「應處徒刑」,指的是法官在審判後,認定公司逃漏稅捐的犯罪情狀,應量處有期徒刑時,才應該對負責人處以有期徒刑,如果公司逃漏稅捐犯罪情狀,還不應該量處有期徒刑,則對公司負責人即不予處罰或可科處罰金。
(三)依平等原則審查
1.合憲主張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與公司負責人,在稅法上的地位與應盡義務各有不同,屬於不同的行為主體,當有不正當方法導致稅捐逃漏時,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處罰。亦即法律以不同行為主體為分類,針對各自侵害稅收的情況,設有不同的處罰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的要求。
2.違憲主張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的事實,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的構成要件行為,規定於同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同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在系爭規定所規定的法定刑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拘役和罰金。兩個規定的規範目的,都是防堵稅捐逃漏、確保租稅公平及公庫收入,所處罰的是同一個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犯罪事實,因為公司所為的逃漏稅捐行為,就是公司負責人所為的逃漏稅捐行為,但卻用不同的法定刑加以評價。就同一個構成犯罪事實,在同一個法律規範中,竟有不同的不法評價,立法者在系爭規定採取輕重不同的刑罰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間並無合理關聯,應該是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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