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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曲則全,枉則直。
老子道德經第二十二章
本件聲請的憲法解釋方案,不限於一種。多種意見折衝之下,對於聲請解釋判例違憲部分,多數意見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認為法官不得就判例聲請解釋憲法,而不予受理,本席雖能體諒,仍感遺憾。
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下稱系爭規定[1]),多數意見審查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法上即罪責原則)時,採取合憲性解釋,本席敬表同意;對於該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依據平等原則作成違憲結論,雖非本席第一選擇,亦敬表支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后。
壹、程序審查
一、本件並非直接審查終審法院法律見解違憲與否的適當案例
(一)聲請人的違憲主張
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應處徒刑」,可基於合憲性要求,為有利於行為人的目的擴張解釋,包含拘役、罰金刑。但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2]、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例[3](下併稱系爭判例),明示對於公司負責人不得處以拘役或罰金,阻絕審理法官的合憲解釋途徑,已屬在法律外不當限制法官的刑罰裁量權。系爭規定結合系爭判例,使得公司負責人,必然受科處有期徒刑,較之實際行為人為重,有違比例原則,致生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二)系爭判例是否違憲取決於對系爭規定的解釋
依據上開聲請人的違憲主張,系爭判例的不當,在於使法官無法妥善地適用法律,以為合憲判決。但系爭判例是否過度拘束法官的裁量空間,其實取決於系爭判例本身是否與系爭規定相互牴觸,唯有透過對系爭規定的解釋,方能確認系爭判例是否違憲。所以只有解釋系爭規定,才能認定系爭判例是否符合憲法的要求,則所必須進行解釋的對象,顯然不是系爭判例,而是系爭規定。
既然針對系爭規定加以解釋,就可以達到聲請人聲請解釋目的,本院大法官也就沒有直接面對系爭判例的絕對必要。本件聲請顯然並不是法官聲請本院針對判例解釋憲法的適當案例。相對之下,下面的案例才是適當的案例。
(三)直接由終審法院創設法規範的情形
在本院近來所處理的法官聲請案,本院大法官必須直接面對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的適當案件,為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予受理的會台字第一O三一九號聲請案[4]。該案法官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九十七度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聲請解釋。該二決議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7]、第二十三條[8]規定。
依據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圖示如下:

至於第三犯在第二犯之後五年內,但在初犯後五年後,以及第三犯在第二犯五年後兩種情形,究竟應該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第二項處理,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
最高法院則認為,因為第二十條規定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9],故於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得裁定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不予追訴。至於對施用毒品者,依第二十條規定不予追訴,則屬例外,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刑是例外。既然吸食毒品仍屬犯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追訴方屬原則。現行規定既有適用上的漏洞,應予填補,因而作成上述二決議,決定適用方式為:第三犯(以上)在第二犯之後(的五年之內)者,不應再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須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圖示如下:

由上述二圖可知,該二決議是為填補法律漏洞而設,屬於法律以外的法規範,是法官審判該類型個案時,不得不予適用的法規。因此對於該聲請案而言,不解釋該二決議,不可能達成聲請解釋的目的。而且因為決議對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是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如果原則與例外的解釋方法站不住腳,該二決議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違憲的可能。就維護人身自由基本權而言,該二決議有受理解釋的憲法價值。因此該件聲請,屬於受理審查終審法院法律見解的適當案件。
二、設置受理解釋的門檻以維護人民的憲法權利
(一)現行實務上,判例和決議具有非常強烈的拘束力
多數意見不受理系爭判例,另一個理由在於,論理上判例僅能相當於命令,如果予以受理,恐將導致提升判例的法階地位,使判例具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律」的效力。至於決議的拘束力,原本不及判例[10],更無准許法官聲請解釋之理。
然而,綜觀審判實務,判例對於下級審法官,具有極為強大的拘束力。終審法院並不肯認下級審法官,得以「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作為理由,而不適用判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判例是因「法條雖浩瀚繁多,或仍不足規律變化無端之社會生活現象;或法雖有明文,但旨意不完足或以不符社會變遷之需要,仍有賴最高法院於審理個案時,就訟爭法律關係應適用之一般基本原則原理,經合理之論證,並本於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實踐理性及社會共同體期盼之法律感情,分別為適用社會變遷所需求之裁判,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在歷年累積之裁判中,依嚴格程序,擇其精要,編為判例刊行,供全國各級法院遵循,俾免同法異判之弊。」[11]而「發揮統一裁判上法律見解之作用」[12]。因此判例就是最高法院如何適用法律的主流意見,下級審法官的裁判如與判例相違逆,一經上訴,終審法院鮮少不廢棄發回更審。判例也成為審查法官書類的主要依據,是決定法官是否合格、適任的基礎,是下級審法官不得不熟讀的審判範例。
法律如何詮釋,經常由判例決定,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對於下級審法官的拘束力,甚至強於法律。以本件聲請為例,系爭判例對系爭規定的詮釋,已變更系爭規定的原意,等於凍結法律的效力,而取代法律。對於下審級法官而言,判例確實 具有「風行草偃」的效力,尤其當法律規範不足時,例如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調查程序(例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的共同被告對質與詰問程序),判例更可能成為法官審理的唯一指導規則。所以如果僅從形式上以為判例不是「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創設法官得聲請解釋的對象,不予受理,會使得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防護網留下不小漏洞。
至於決議,雖然作成的法源依據[13],不若判例直接基於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14]、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15]規定,但是與判例作成的程序實質相同[16],而且決議具有適用於通案的效力,與判例必須與原因案件事實連結,效力反而受類似個案拘束,有所不同。決議實質上的拘束力,可能更甚於判例。如果將決議位階認定為低於判例,恐怕與實務現實更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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