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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本席原則敬表同意,惟認為本號解釋關於受理之部分,解釋理由仍有未逮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1],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未隨同本法第四十一條刑度之調整而變更行政院原草案所定之刑度,尚難擅斷為係無意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拘役、罰金之刑度。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係連結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誠如本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所載,本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係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刑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行政院原草案所規定文字[2]。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固已討論本法第四十一條原行政院草案之不妥,然既未就系爭規定認原行政院草案所列刑度有所不妥而變更,實難擅斷此係立法者有所疏漏(雖然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蓋立法者亦有可能認為為杜絕公司之逃漏稅捐,有必要課以公司負責人實質上較重之刑,因而維持原行政院草案之規定。在無明確資料可考下,探求法律規範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3]。系爭規定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自係指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法條文字明確,毫無疑義,實難謂依立法者原意,上開「應處徒刑之規定」應解釋為包括拘役或罰金刑在內。
二、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不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判例所謂轉嫁罰理論。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判例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即本應由非自然人之公司負擔有期徒刑刑責之部分,轉嫁由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負擔。本號解釋則認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之所以負擔刑責,乃因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發生,而應受刑事處罰,故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並不認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採轉嫁罰之見解。
上開本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負擔刑事責任,係指公司負責人係獨立為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負擔刑責,非為他人即公司之犯罪而負擔刑責。惟系爭規定並未另外明定公司負責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係與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刑相連結,亦即系爭規定之處罰公司負責人,仍以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在公司觸犯本罪之情形下,其犯罪主體乃係公司[4],並非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僅係因公司犯罪而為受處罰之主體[5],能否謂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負擔刑責,實不能無疑。本席以為,公司負責人之所以負擔刑責,乃係因其或為實際行為人,或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或其應概括承受公司所為一切行為之責任,而有可歸責性,其因此受處罰,尚與單純係為他人之犯罪而負擔刑責之情形自有不同,亦難指為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乃係公司之刑事違法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自己有刑事違法行為。如謂在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下,公司負責人係為自己刑事違法行為負擔刑責,則公司負責人將獨立於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外,單獨成立犯罪,如此解釋並不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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