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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因為不願意承認判例或決議的拘束力,而否決法官對判例及決議聲請解釋的權利,恐怕眛於審判現實。正面承認判例及決議的效力,而納入違憲審查對象,更有利於維護裁判審級體制及法秩序的安定。因為判例及決議並不是必然的惡,不能被接受的是違憲的判例與決議,而不是所有的判例與決議。肯定判例或決議的拘束力,才是維護審判體制的正確態度,如一方面絕對肯定,一方面不准審查,才是腐化審判體制,危害審判體制的的作法。
(二)判例與決議受違憲審查的機會仍然不足
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不能只期待人民自己主張,因為不能夠期待人民必然有憲法權利意識、具備捍衛己身利益的法律能力,特別是資力有限的人民,恐也無法藉由專業法律人的協助而聲請解釋憲法。不能以人民於確定終局裁判之後得聲請解釋,就認為不需要其他為維護人民權利的聲請管道,這也是本院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的初衷。為有效維持憲法的拘束力,保障人民獲得即時救濟的機會,更兼補人民聲請解釋的不足,實在有必要適度放寬法官聲請解釋範圍。
(三)解決方案:設置法官聲請審查判例及決議的門檻
從審判的審級制度來看,如果下級審法官遵守終審法院的判例及決議,或者下級審法官不同意終審法院的判例、決議,而終審法院之後也欣然接受,那麼二者並不存在紛爭可言。之所以有爭議,必然在於一方提出不同的意見,而他方認為沒有理由,不願意接受。因此要許可法官聲請解釋判例或決議,可以設置下級審法官與終審法院確實存在爭議的聲請門檻。
也就是下級審法官在個案中,具體明確地表達應適用的判例或決議違憲,所以拒卻適用判例、決議,在經當事人上訴之後,卻遭上級或終審法院予以撤銷,此時上級或終審法院,也已經對於判例或決議違憲與否,作出明確的反對意見,兩造之間的爭議均已顯明。則應容許下級審法官,包含原來作成不同意見的法官,以及也同樣對判例或決議持違憲疑慮的其他法官,之後接到相同的案件時,向本院大法官提出審查判例或決議違憲的聲請。
貳、實體審查
不管是否將系爭判例納入審查範圍,系爭判例見解是否合憲,取決於對系爭規定的解釋,因而縱使迴避解釋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見解在解釋系爭規定時,仍然會發揮非常重要的牽制效果。系爭判例的牽制效果,使得系爭規定面對非常複雜的解釋動機,在複雜的解釋動機之下,選擇解釋模式時,自然面臨多端分歧。
一、系爭判例所認知的立法意旨
(一)摘要
依照系爭判例見解,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換句話說,公司負責人是為公司的逃漏稅捐而受處罰,不是因為自己逃漏稅捐而受處罰,而且之所以認為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因為公司負責人必須為公司承擔公司所不能承擔的有期徒刑。
(二)分析
依照這樣的主張,則公司負責人縱使遭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易科罰金,因為如可以易科罰金,規定限於科處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即失去意義。至今在普通法院實務上[17],准許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得易科罰金,其實違背系爭判例自己所理解的立法意旨。其次,對於公司逃漏稅捐的行為,一定必須同時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這樣才可能由公司負責人承受有期徒刑,而由公司負擔罰金,否則如果僅對公司宣告罰金,造成公司逃漏稅捐的公司負責人,即沒有有期徒刑可供科處。不過普通法院實務運作上,從未發生此種情形,因為公司甚少成為逃漏稅捐的刑事被告,原因在於依所漏稅捐相關的稅法規定處以數倍漏稅罰[18],更能發生懲罰效果,於是僅有公司負責人受到追訴而單獨承擔有期徒刑。再者,公司負責人如果非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可,會增加未來構成累犯的風險,以致於在未來縱使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也不再有受緩刑宣告的機會。
二、所謂「轉嫁罰」的多種解釋可能性
(一)違反無責任無處罰原則而違憲
上述所謂轉嫁罰或代罰的說法,所表達的是為他人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在本件聲請,即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受刑事處罰。這正好違背罪責原則。罪責原則包含兩大意涵:自己(個人)責任原則(Individuelle Verantwortlichkeit, Jedem nach seiner Schuld),也就是罪止一身原則,以及過錯原則(Verschuldensprinzip)。任何人只為自己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也就是刑事違法且有責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系爭規定既然要求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行為負責,即違反罪責原則而違憲。
(二)依罪責原則為合憲性解釋
依據立法資料,審議系爭規定時,對於公司負責人處刑罰的理由為:「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為刑法之基本原則,逃漏稅捐處以徒刑,固應以有故意者為限,其負責人之處罰,自亦應以知情者為限,始能認定其有故意而予處罰,‥‥‥雖其條文未規定應以知情之負責人為限,但在解釋上應屬當然,惟為明確計似可在本草案之條文中增加『知情』二字,以求周延。」[19]故而立法者的真意,並非僅在於使公司負責人代替公司受罰,而是認為公司負責人故意使公司逃漏稅捐時,應科處刑罰,也就是公司負責人是為自己的違法且有責行為負擔刑罰。多數意見採用此種解釋模式,而認為系爭規定並不違反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
(三)本席見解
1.罪責原則來自自主原則
憲法上的自主原則,以肯認人性尊嚴為前提。人的尊嚴來自價值受到肯定,人的價值則來自於有決定權,承認人有自我決定生命發展的權利,也就是發展生命的自由,人才有尊嚴,所以人性尊嚴和人格自主是一體兩面。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是一切基本權的基礎,開發基本權的內涵和類型,也是為了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這個基本價值。為了維護以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為核心所建構起來的基本權系統,需要一套有效的法律程序,建構這一套有效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則,就構成了現代法治國原則,所以可以說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格自主,是法治國憲法的核心價值,自主原則也因此是法治國的第一個基本原則。
一個自主的人,才能有自己的決定,也才能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也只為自己的決定負責,不能遭強迫為別人的決定負責(自己責任原則);決定之所以稱為錯誤,因為會得到負面的效果,所以有了錯誤的決定,因而要承擔負面的效果時,也只能對能決定的錯誤承擔負面效果(過錯責任原則)。以上兩個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使人民因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負面效果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上即稱為無責任無刑罰原則,學理上稱為罪責原則(Schuldprinzip)。將行政處罰納入,即稱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
多數意見審查無責任無處罰原則,就是在同時審查自己責任原則及過錯責任原則。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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