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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對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敬表贊同。惟其相關論據,尚有釐清之餘地;另其關於聲請之案件須「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始得聲請再審之但書,本席認為尚不盡妥當,爰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協同意見部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採事由法定列舉主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列舉的事由之一,始得聲請再審。其中該條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實際上即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態樣[1]。蓋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顯有錯誤。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依上開規定,本來應該是自始無效。一切以該違憲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裁判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當事人得據之聲請再審。惟釋憲解釋對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如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時宣告其自始無效,「應不予援用」[2]或「應不予適用」[3],而在其解釋中特別宣告該違憲之法律或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或應不予援用時[4],引起是否在一定要件下,該釋憲解釋對於發生在公布前之案件,亦有效力之問題。這在外表上雖似是釋憲解釋之溯及效力的問題,而其實是釋憲解釋效力之回復的問題。
溯及效力說的論點來自於:為法之安定性的保護,認為法律或命令只要符合其發生之法定要件,即具有規範上的拘束力。直到當其經釋憲機關宣告為違憲時,始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釋憲解釋如否定經其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的規範上拘束力,對於發生在其公布前之案件發生效力,該釋憲解釋這部分之效力自屬溯及效力。從而提供釋憲機關僅對於具備一定要件者,始賦予該溯及效力之規範規劃餘地。賦予溯及效力之最基本的要件為:就系爭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已向司法院(釋憲機關)聲請解釋。其論據為:報償其發現該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並聲請釋憲解釋之辛勞。這可稱為報償說。
按釋憲解釋本來與法律一樣,有一般效力,對於一切案件皆有效力。但如基於法的安定性之考量,不無條件的承認釋憲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效力,而採報償說,僅特別承認該號解釋相對於聲請案之溯及效力,使該經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只相對於聲請案自始無效。則報償說會引起下述問題:在抽象之法規審查的釋憲案件,應如何界定聲請案之範圍?此即報償說所引起該溯及效力或無效之相對適用範圍的問題。
關於釋憲解釋對於聲請案之效力問題,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按: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對其審查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之效力宣告為:與本號解釋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亦即自始無效。是故,本來該號解釋並無上述溯及效力或相對無效的問題。
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由於判例違憲的再審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尚未獲得完全釐清,因此司法院再因人民之聲請,做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相同,宣告系爭違憲判例與解釋意旨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這本來同樣亦無依據聲請人或聲請案,限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的問題。
然可能因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第一號因人民之聲請所做之解釋,所以該號解釋體諒的叮嚀:「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怎奈因此引伸出對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在主體方面限制在:聲請人;在客體範圍限制在:據以聲請之案件[5]。後來也便在這個基礎認識上,將錯就錯的發展與釋憲解釋有關之效力範圍的規範。
於是,在司法院之解釋公布前,如同一聲請人或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據其他案件聲請解釋時,公布在聲請之後的解釋,對於聲請在先之的案件是否皆應有其適用?引起疑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相對於釋字第一七七號及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案情已明確觸及釋憲解釋之原因案件外的聲請案,並從而明示將釋憲解釋之效力的客體範圍擴張至「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其理由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6]。」
尚有疑問者是,基於平等原則,是否亦應將釋憲解釋效力之主體範圍擴張至: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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