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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上述兩者之差別。
俄國‧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祈禱文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應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俾使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只要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得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延伸原因案件之範圍,乃欲使未併案辦理之不同聲請人,能同霑釋憲解釋之效力,而獲得權利救濟之機會,以符合平等原則。多數意見此種重視人民訴訟權益之胸懷,本席當同感於心!
誠然,本席固然肯認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構建之原因案件效力範圍,存在過度狹隘的漏洞,確有加以補實之必要,避免人民基本權利與平等權遭受侵犯。但此補實必須在正確的案件,亦即在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案件中,方得由大法官予以補實。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正欠缺此一聲請釋憲之要件,理應不予受理。惜未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正視。
基於釋憲程序應特別重視「程序正義」,不能硬將憲法法理套在不成熟與不合適的案件之上,對需要為補充解釋的案件亦然,否則將猶如早熟果實,只有導致提早落地的後果一途。且本號解釋並未針對病症肇源之病因,痛下藥石:即未謀求解決大法官過去相關解釋所留下之法令定期失效時的個案救濟中空之弊病。也未認真考量本號解釋當事人真否能獲得有效救濟可能性之問題。這種不無含糊以對的解釋方式,本席歉難贊成,本於言責,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於次,以申其義:
一、本案欠缺權利救濟之要件(無救濟可能性)—定期失效制度的「救濟實效性欠缺」,應予補救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商榷之處,乃是忽視本原因案件欠缺了聲請釋憲所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按本原因案件依據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當事人」,再審法院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所為之界定過於狹隘,有違憲之虞為理由,向本院提起釋憲。
關於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院大法官過去在釋憲實務上有許多不受理決議,使用「解釋已無必要」或類似的文字,例如:「疑義已因新法公布而消除」、「未具體聲明權利受損之處」、「相關機關已經裁撤」等等‥‥‥,均有寓含此一要件之意義在內。至於正式作出之解釋,則有兩號解釋明白提及之:一為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乃針對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訴訟利益為要件。如果訴願決定已無補救者,則訴願為無實益。其訴訟權利便無救濟之可能性,即無保障之必要。本院解釋早年曾持此一態度,該號解釋則加以更正為:「‥‥‥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是以當事人仍有可能發生同樣情形,例如參與選舉等,該號解釋乃破除了對人民行使該項權利之法令上限制。
另一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該號解釋針對要求解釋羈押法有關接見與通信檢查之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既已交保,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
上述兩號解釋中,第一個案件對於已經毫無救濟可能性的聲請釋憲案,只要日後可能產生同樣爭議,大法官乃為「預防」日後產生之爭議,即可受理釋憲;第二個案件乃當事人不可能享受釋憲利益,即無必要進行釋憲審查。二者的共通點都有一個事實上的特徵:原因案件無救濟可能,如果要求針對原因案件進行救濟,只有遭到駁回一途(第二案即表明如此)。第一案雖未表明之,但其解釋效果明顯是在原因案件以外後來產生之案件,救濟利益方會顯現出來。
如果以本院過去兩號解釋關涉權利保護要件而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然要求在本案解釋後能獲得救濟之可能,但實質上基於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一年後法律才失效的規定,而無法提起救濟,即無任何救濟之可能性,無提起再審之機會也。如欲解開本案聲請人可獲得救濟之癥結,必須針對法令定期失效制度所帶來之弊病,而應加以檢討不可。
按大法官使用宣告解釋案件定期失效制度之方式,極為常見,此乃基於宣告法規違憲失效,應當儘量避免造成「法律空窗期」(ein rechtliches Vakuum)的現象,避免國家法治生活造成「無法可依」的黑洞[1]。釋憲者雖宣告法規違憲,但訂下落日條款,期冀立法者從速立法,以補實法規之漏洞。然法規既然已被宣告違憲失效在即,其正當性已經淪喪殆盡,強令執法機關適用此法,不無強人所難之嫌。此雖是配合國家法治主義不得不然之舉,但應儘量避免為之。
故對法令的違憲定期失效制度,必須仔細地規畫之。最有效的辦法,當然是以立法者全盤且深入地考量各國法例,取長去短後,加以訂定。為此,奧地利以憲法高位階的規定來規範此一制度。依該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唯有原因案件能享受憲法訴訟結果的救濟,即是定期失效亦然。在後者之情形,該國憲法也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得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律在六個月內喪失效力,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一九九六年修改憲法為一年六個月),便是一例[2]。
然而,我國雖有定期失效之制度,但並非由立法者審慎規劃後才實施之制度。反而是由第五屆大法官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宣布財政部函釋仍有最長六個月的落日條款,開始採納此一制度;在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針對違憲法律定下長達二年的失效期限。此後定期失效的方式,遂成為本院大法官經常使用的宣告模式[3]。
正如同所有由「法官造法」所創設的制度一樣,都是個案式的累積與擴張制度的內容,也頗如「瞎子摸石過河」般一步一趨,雖有前進,但卻沒有宏觀的前景。我國大法官定期失效宣告制度,也顯示此一缺點。例如定期失效的最長期限為何?實務上最長有長達三年(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短至一個月(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更短者只有十七日之久(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上述大法官訂定的落日條款,係大法官考量立法機關的立法效率,或執法機關配合的作業需要時間,而定下的期限。此時,大法官的裁量,與其謂有確實符合立法或行政配合之可能性,毋寧是含有「強力督促」上述兩種權力配合之用意也。以釋字第六七七號訂定的落日期限,將行政機關執行大法官解釋的期間,限於十七日,顯然大法官意圖讓其解釋意旨儘速實現的急迫心態,已躍然紙上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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