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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在解釋的方法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明顯推翻了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原始概念(源於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也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引為判決依據的再審聲請要件之內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O一九號判決),故應當宣告該條文違憲。然而,綜觀本解釋文未明示該條文為違憲,而僅易其內容—擴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該當事人」的範圍,顯然易使人聯想到大法官援用了「法律合憲性解釋」(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此案例正如德國憲法教科書所常引用的一則著名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針對集會遊行法規定,所有舉辦示威活動者應當於示威前三日有向警方報備的義務。但憲法法院卻認為此一報備義務並不及於突發性示威的案件之上。即是適用法律合憲性審查方式的典型案例[10]。亦即法律合憲性係利用「語意擴張」(teleologische Erweiterung)或是「縮減語義」(teleologische Reduktion)的方式來調整法律適用範圍,作為避免宣告系爭法規違憲的後果。乍看之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擴張解釋,即是運用此一方法也。儘管兩者幾乎同出一轍,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並未承認已運用此一方式也。
本席亦認為本條文透過本號解釋已造成了「舊瓶裝新酒」之效果,條文外觀未改變,但實質內容與規範力已丕變。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雖有避免法律遭到違憲後果的好處,但畢竟更易了法律的實質規範內容,容易扭曲立法者的原意,也會削減立法者修法的急迫性,其負面效果亦不容忽視。也因此如何限制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也成為公法學熱門的議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既然已經造成「質變」之後果,根本之道應該考量透過修法的方式,將可提起再審當事人的範圍,儘量以法律明確規範方式予以界定之,以杜爭議[11]。
(二)原因案件的擴張與限制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側重於擴張聲請案件「併案」的範圍,此即涉及到對於釋憲效果的效力範圍,這在學界討論也已爭論多時。基於對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釋憲解釋以向將來生效為原則。但為了提供當事人救濟之實益,一來鼓勵其為權利而奮鬥,二來獎勵其為國家法治主義進步的貢獻,許可其得例外地溯及適用釋憲的結論,更正舊有法律的違憲部分,而獲得新法規範內容的救濟。因此,僅限於原因案件的當事人能享受釋憲成果的實益。
誠然,這種見解也會遭到主張法律正義者的抨擊,認為不當任諸違憲狀態的經過而不謀求救濟。同時也有操持國家應當儘量寬容、且儘量「作好人」,故浪漫地主張一律溯及的擴張原因案件範圍。
面對法律正義與法律安定性的兩極衝擊,以及基於各種兩方矛盾的權衡選擇下,我國乃採行類似奧地利的模式。依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時,該法律之效力除原因事實外,仍適用於已實現之事實。易言之,對於提起再審之救濟,僅限於原因案件當事人。
和奧地利模式不同的是德國模式。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民事及行政事件僅限於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其他已確定之案件不能溯及適用(限於已執行完畢者,如未執行時,即不能再執行)。但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個案正義與人權保障,則許可任何以該法律作為確定判決依據者,雖非原因案件,仍得產生溯及效力,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
我國雖然是採取奧地利模式,但並不一定表示,日後重新立法檢討此制度時,不能改採德國之模式。當然仍有待立法者仔細衡量刑事法律的正義性要求、開放刑法案件的溯及效力後,再審程序的業務壓力能否為司法審判機關之所承受‥‥‥,即使採取一律溯及既往,特別是刑事案件,也可能需要在細節與要件上,經過務實的判斷後,完成制度的改建[12],這種衡量是一個巨大的思慮工程,非旦夕可及。解決能力及重擔,應當由立法者承擔,而非本院大法官,以及以個案造法方式所能勝任。
其次須討論何謂原因案件(Anlassfall)的範圍?本號解釋努力跨出了好一大步!將所有解釋公布前,已聲請釋憲者,均納入原因案件範圍。除了需滿足合法聲請之要件外,並無其他限制。參照起奧地利憲法法院於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已對於所謂原因案件,透過案例加以限制:本來奧地利憲法對於原因案件,採狹義的實質說,即導致憲法法院作出釋憲決定的聲請案為限。但在一九八五年以後,憲法法院改採「擴張論」,凡聲請案於法律違憲審查之公開言詞審理程序前,已經繫屬憲法法院時,亦得稱為原因案件。如果憲法解釋案件係未經公開言詞辯論而作成者,不論有無進行公開(公告)的評議程序,則應當在應於非公開之評議程序開始前,已繫屬者,方可屬於原因案件(乃基於「舉輕以明重」以及比照公開言詞辯論之例)。而在作業上提出合法繫屬的聲請案時間點,則以報紙或公報上記載為判斷標準[13]。
奧地利這種要求案件必須在言詞辯論前或是在不公開之評議程序前已繫屬者,方得列入原因案件範圍之用意。乃正如本席先前所擔心的(本席前在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提及)「搶搭釋憲便車」之情形,一旦人民聞知某個釋憲案正在進行,遂紛紛提起釋憲聲請,期冀獲得日後提起救濟之機會。將造成鼓勵人民濫訟,以及浪費司法資源(日後再審等救濟程序的層出不窮),此即奧地利所擔心的「大規模訴願」(Massenbeschwerde)風潮,並侵犯法秩序之安定。
因此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已經跨出了太大之步伐。大法官似乎應當要有前瞻眼光,預先想像出日後可能會出現搶搭釋憲列車的投機後果,從而採取奧地利的模式。除了原因案件外,鑑於我國大法官鮮少進行言詞辯論或開憲法法庭,但不妨由立法規定,其他聲請案必須在大法官對釋憲案完成受理程序前,已合法提出者為限,方得屬於原因案件,這也是奧地利憲法法院所稱「準原因案件」[14]。抑或授權由大法官以決議方式,決定何者為列入原因案件之受理聲請案之時間點。如此將有較為彈性的優點(就此點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其他那些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應由大法官予以個案決議之,即寓有此意也!)。本席傾向採行後者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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