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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註腳】
[1]參見司法院公報,第四七卷、第六期,二OO五年六月,頁三四。
[2]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七),司法院,二OO五年六月,頁七八五、七八六、七九二至七九六。
[3]參見註一,頁三二、三四。
[4]吳信華教授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並無直接之法律效力,補充解釋之受理既乏法定依據,即與憲法訴訟的列舉原則似有未符。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二OO九年十月,頁三一二。
[5]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上開條款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將「人民」修正為「人民、法人或政黨」,其餘內容未更動。
[6]參見彭鳳至,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效力—兼論大法官憲法解釋一般拘束力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一條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二OO八年十月,頁一一五。
[7]例如會台字第九一五三號、第九三六五號、第九五六三號、第九九三五號、第一OO一七號、第一O一O一號不受理決議(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五十二卷、第一期,二O一O年一月,頁一二一、一二二;第五十二卷、第六期,二O一O年六月,頁八五、八六;第五十二卷、第二期,二O一O年二月,頁一三二、一三三;第五十二卷、第十二期,二O一O年十二月,頁八O;第五十三卷、第一期,二O一一年一月,頁三三、三四;第五十三卷、第二期,二O一一年二月,頁一三七)。
[8]參見彭鳳至,註六文,頁一一三。
[9]本院解釋往後發生效力的原則,有一重要例外,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釋:「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確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即原因案件)具有溯及生效之個案救濟效力,以鼓勵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保障其基本權利,並落實基本權利直接發揮保障功能。惟本院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其聲請人對於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此種聲請人聲請解釋違憲,解釋有理,卻其原因案件救濟無門之現象,實不合理,頗生滋議,雖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院台大一字第九七OO二三八七二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對上開情形有所補救,而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彌補現行法之不足,惟迄未完成立法程序。
附表
魏萬成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受理並作成解釋之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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