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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二)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不合法
1.第一九三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且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第一九三號解釋作成以前,人民聲請解釋之個案救濟效力只及於據以聲請之單一案件,對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另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無聲請人得合併聲請解釋之規定,而未予合併辦理,致聲請人個案救濟效力之範圍過狹,故第一九三號解釋闡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使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案件,均得併案審理,該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案件,聲請人均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嗣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O六次會議決議:「多數當事人基於不同確定判決,對於同一法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應各立一案號,由最先提出審查報告之審查小組主辦大法官主辦,其餘案件併案處理,主辦大法官應計多數輪次。」已確立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應併案處理之機制,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分案要點第六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不論同一或多數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均應併案處理,並為解釋效力所及。就此而言,第一九三號解釋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2.本件爭議問題無從以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解決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爭議問題,乃已作成解釋之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既未合併辦理,且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以不受理駁回者,應否予以救濟,以及如何救濟之問題。此一問題不在第一九三號解釋規範內涵之內,已如前述,自無從經由對該號解釋為補充解釋解決此一問題。且聲請人於其聲請解釋案件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後,常另以聲請表示不服,本院大法官均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不服之規定,作為不受理上開對於本院不受理決議之聲請[7],足徵本院釋憲實務上,迄無聲請將本院不受理決議廢棄、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該決議有形式確定力[8]。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且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聲請補充解釋非有正當理由,應不受理。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五八六號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憲法疑義提出聲請,但未受併案處理,致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請求救濟,該條項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係規定,本院解釋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本院大法官未將其聲請案件合併該解釋之聲請案件處理,致本件聲請人非屬該解釋之聲請人,而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受侵害,是未具體指摘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肆、本件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無必要、部分未附理由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混淆本院解釋之效力與本院解釋之程序。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在解釋作成前,應依前述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O六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分案要點第六點併案處理,而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若該聲請案件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不受理者,則須先推翻該不受理決議之確定力,而涉及是否創設「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始得將該不受理決議廢棄或撤銷,再重行決議該聲請案件原係符合法定要件。此與第一九三號解釋係就同一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惟已以解釋認定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迥異,前開已決議不受理之情形,顯非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本件解釋曲解擴張第一九三解釋之範圍,且僅以「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一語含混帶過。
多數意見大法官如欲使本件解釋適用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個案,勢必須先推翻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O次會議,就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所為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此種同一司法機關推翻本司法機關先前確定決議之程序性質,應相當於「再審程序」。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大法官解釋之「再審程序」,未設任何規定,而本件解釋就現任大法官如何推翻先前大法官所為決議之聲請要件及程序,均付闕如,遽然草率作此重大變革,而未附任何理由或說明,實屬嚴重疏失而有違職責。
伍、本件解釋之結果對本件聲請人並無實益
本院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其聲請人對於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9]。
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解釋公布後,如聲請大法官撤銷前述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O次會議關於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且獲大法官依不確定之程序重行決議「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而使第五八六號解釋,對聲請人第一次提出之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亦有效力」。聲請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前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有再審理由,惟因第五八六號解釋之聲請人尚無從依據該號解釋請求救濟,已如前述。則原再審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之結果為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此一結果,為多數意見所明知,惟仍執意為本件解釋,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與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亦有未符,實屬莫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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