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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參、不同意見部分
另聲請人或其以外之人的聲請案經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是否適當引為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效力範圍的要件?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採肯定的見解。本號解釋從之。
按一件聲請案所以被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有可能基於程序上的理由,例如當事人不適格(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不是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的當事人),或聲請人未窮盡司法救濟途徑;亦可能基於聲請案顯無理由之實體上的理由,例如認定聲請人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的敘述,純屬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尚未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在後一情形,受限於釋憲解釋之司法資源,不能悉以實體受理方式,就系爭法律或命令給予合憲或違憲之解釋,所以權宜以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理由,在程序上逕予決議不予受理。在後來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認為正確時,該權宜處理在結果上,固與以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程序理由不予受理,並無不同。惟必須注意:如當初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後來經發現不正確時,該權宜處理之論斷便與其當有之結果,不同。
按現代訴訟標的之理論,朝向當事人給予原因事實,司法機關給予公平裁判的方向發展。在因緣於特定案件,審查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法規審查,司法院所審查之標的,規範上應是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有其客觀的標準。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最權威與假定為最有認識的機關即是釋憲機關。因此,以聲請人關於聲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未具體說明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為理由,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的聲請案時,事後如司法院就同一法律或命令,解釋為牴觸憲法,則當初司法機關在不受理決議中,關於聲請人就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尚未具體說明其違憲性的判斷,便有商榷餘地。是故,因擔心可據釋憲解釋,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案件過多,而想要以解釋公布前已提起之聲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之形式要件,一概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的效力範圍,並不盡然妥適。
【註腳】
[1]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2]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492號、第478號、第469號、第430號、第415號、第399號、第382號、第350號、第339號、第306號、第185號、第177號解釋。在這種情形,系爭法律或命令本來亦當自始無效。不過,要注意例如釋字第185號、第177號解釋等由於語法,可能引起之再審的問題。以致依該二號解釋,系爭違憲判例其實僅自系爭釋憲解釋公布日起,始對於一般案件失其效力。對於聲請案,始例外承認其自始無效。
[3]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無效,應不予適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61號、第581號、第568號、第567號、第562號、第532號、第529號、第516號、第505號、第487號、第474號、第453號、第451號、第449號、第425號、第413號、第374號、第368號、第363號、第320號、第274號、第273號、第268號解釋。
[4]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就違憲法律或命令,明白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74號、第673號、第662號、第655號、第650號、第644號、釋字第642號、第633號、第625號、第622號、第603號、第576號、第499號、第487號、第471號、第445號、第405號、第395號、第394號、第340號解釋。
[5]這與後來相約成俗將「應不予援用(適用)」理解成對於解釋公布前之一切案件皆自始無效者,不同;如非自始無效,其效力會宣告成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或經一定期間)失其效力。
[6]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末了突然釋稱:「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其道理何在?想當是:縱是相同聲請人所聲請之數案,但就案與案相較,應相同對待,始「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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