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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三、本號解釋造成「破法」之餘波蕩漾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立法者正在審議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部分修改內容,過早地欲付諸實現。這種過度旺盛的企圖心,也過度地發揮大法官造法的功能,同時也形成大法官「破法」的功能。質言之,本號解釋一出,目前大法官釋憲程序的法體系,即面臨到下列幾波「震波」的侵襲,造成治絲益棼的餘波蕩漾:
舉其一:大法官釋憲產生了再審的程序乎?按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已經在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二O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理由主要是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已經闡釋甚明,無待解釋之必要;以及其他聲請部分未具體指明有何牴觸憲法而不予受理。現同一聲請人又以相同事實與法令聲請釋憲,且援引再審判決,作為釋憲依據。誠然,法規上雖無明文規定,對本院大法官作出之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但大法官的內部決議(第一八八一次審查會議決議,並列為內規)則認為此種聲請案件,以不受理為原則[15]。但釋憲實務上則未嚴格採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人民往往於本院作成不受理決議後,經常又重複聲請釋憲。本院亦視同新案處理之。但本案則是本院首次推翻先前不受理決議,改為受理並作成解釋之例也。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與第一六二O次會議議決之標的相同,解釋主文及理由卻未明白宣示為何廢棄前次不受理之理由?彷彿本案件乃重新聲請解釋般,實際上已經承認有所謂「釋憲程序再審制度」矣!本席認為事關釋憲受理程序之要件,應當求其嚴整與明確,下一步是否應考量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例外,明白行諸法條之規定。抑或任諸此「再審制度」的存在,默認其可毫無章法與標準的個案適用下去乎?
舉其二,對於有無再審之救濟問題,本號解釋未置一詞,似乎已非提起合法釋憲聲請之要件乎?如此一來,日後對於不能提起再審之訴者,例如逾越提起再審之訴的五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或是違憲法律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都可提起釋憲。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目的,可能質變為進行憲法理論、法律學說等之研究,儘管作出有如空中樓閣式的宏偉,但對於人民個案救濟毫無助益的解釋文,亦無妨也。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時效性,以及大法官解釋的司法性,是否跟著喪失?
舉其三:是否應當樹立「大法官併案強制主義」?既然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事出有因」,源於其未被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所「併案」,從而未能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當事人」之範圍內,進而喪失再審之機會所致。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且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擴充了原因案件當事人的範圍,亦即創設了「擬制合併」的效果。然而,查諸目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都沒有所謂的「併案強制主義」。大法官的內規(例如第八○六次會議決定),則早已樹立數個聲請案,不論是一人或數人提出者,雖個別分案,但後以合併審理為原則。
然而儘管大法官已有合併審理之原則的決議,但大法官怠於將其併案,其效果如何?則始終未有任何規定。易言之,此內規並沒有創設「強制併案」之原則,僅是訓示規定,否則不會導致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故本號解釋作成後,此併案效果方才較為完整[16]。
由於併案制度不僅涉及到解釋後的效力範圍,也涉及到解釋案當事人範圍。所有併案當事人都有參加憲法爭訟程序之權利與義務,所有當事人對於攻、防等策略,也應當分擔責任,不能有坐享其成者。故本號解釋作成後,為避免不勞而獲的併案效果,是否應當要樹立「釋憲強制併案」之制度?如果併案聲請人拒絕釋憲協力,可否剝奪其當事人之資格‥‥‥諸如此類的問題?
然而目前提交立法院審議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條文中,沒有任何類似的規範。而學界關於研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論著中,也未聞及有任何強制併案的討論。似乎朝野對大法官審理案件的併案議題,仍屬陌生。且尤值得一提者,關於地方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問題,不久前還引起社會沸沸揚揚的議論,有無侵犯司法獨立之嫌(參見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在程序面毫不注意併案與否的問題外,反而在效力層面強制規範了合併的效果,這種「輕程序,重結果」的態度,豈合乎程序正義之要求乎?
舉其四: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大開搭便車之風,只規定作出解釋前,合法提出釋憲聲請者,都可獲得救濟的機會。如此一來,將會使法院終局裁判之效力,不能發生真正終局效力。社會上將會出現一批靜觀釋憲過程的「射倖者」。這批亦可稱為「司法釋憲的投機者」,並不積極為自己權利而奮鬥,而只是騎牆觀風,一旦釋憲過程接近水落渠成時,方汲汲於呼群引伴,擠入釋憲大門,而本院也來者不拒。更何況,如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號不同意見書所提醒者,關於提起釋憲的「時限」,我國並無任何限制。以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乃在終局裁判確定後經二年半時間,主管機關公告系爭法規即將完成修法程序前,當事人方提出釋憲聲請,距離修法完成僅不到二個月之久。而奧地利則許可六個月聲請釋憲期限,德國更短至只有一個月的聲請釋憲期。自然會少了許多聲請釋憲的案件。以奧地利為例,即便規定如此短的釋憲期限,其仍致力於界定原因案件範圍。反觀我國釋憲法規對此毫無設限,而實務上對於一個解釋案由受理到作成解釋,往往可長達數年。這漫長的時間,再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宣示,直到解釋公布前,提出之釋憲聲請,都可以享受到釋憲結果的救濟實益。試問:是否會正同「以蜜引蜂蠅」般的吸引人民踴躍提出釋憲聲請?此種見解難道不會加重釋憲與審判機關的重擔?其為理智乎?
更重要的是,一旦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敞開此「釋憲救濟之大門」後,層出不窮的救濟途徑,讓法院遍嘗苦果後,立法者幡然覺悟而改採管制之立法,例如採納奧地利之模式(須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聲請案為限的要件),或授權由大法官以內規認定何為原因案件之摽準‥‥‥,豈不都將遭到違憲判斷之命運乎?
舉其五:在對於原因案件範圍的界定方面,仍有不少「掛一漏萬」之處,只舉一例說明:對於共犯中一人提起釋憲,獲得終局裁判所依據法律違憲的結果,該聲請人即獲得了再審之機會。至於同案其他共犯,未能獲得再審之機會。這是否違反平等權等疑義?在本號解釋作成的同一天,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也通過一個針對此情形提起釋憲的聲請案[17],以「為個人主觀見解所為之爭執,尚非具體指明解釋就有何違憲之處為由,不予受理」駁回其聲請(經本院第四四九二次全體審查會通過會台字第一O二三六號關於擄人勒贖案)。由此可知原因案件的效力擴充問題,仍有甚多思考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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