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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有裁量,也便有裁量錯誤,以及裁量濫權的副作用。有個案的裁量,也就更應注重「體系正義」,以維護平等原則的必要。我國由大法官「司法造法」所形成的法令定期失效,得以由大法官自行決定由二週到三年的時效,是否失於籠統與過於彈性?是否應當到了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來妥善解決的時刻?
早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司法院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條文」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其期間,法律不得逾二年,命令不得逾一年」[4]。該草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版本數易,仍在立法院審議之中(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定期失效者,其所定期間,法律不得逾三年,命令不得逾一年。」)。
以目前的版本而論,是以釋憲實務所呈現的最長年限(三年),作為定期失效之上限。但是對於最有可能造成執法機關與立法機關困擾的「下限」,仍未有考量。誠然,本席亦肯認此一「下限」,性質上屬於典型的個案裁量,每種案件都有不同的期限要求,只能有待大法官的衡量也。此立法上的期限規定,只不過是維持大法官實務上形成的「上限」期限,故似乎此部分立法的功能將較為有限。
比較積極作用的,當在對原因案件於法令定期失效時,能有例外的救濟可能性,以避免聲請人進行冗長卻徒勞無功的釋憲程序。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曾敘及、現茲不憚再次提出:本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早已指陳根據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因案件聲請人因系爭函釋僅係定期失效,並非無效,而不得提起法律救濟,而「深感遺憾」。也提到當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已經完成一讀程序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該法現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草案,相關條文可參閱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已經對此將加以明確地改正,許可當事人不因系爭法律失效定有期限,而影響救濟之機會。然而目前該草案也仍停留在等待立法院審議的排隊單上。翁前院長的遺憾,又過了長達了十三年之久,當更令吾人慨嘆:我國立法者是否真的顯現出嚴重怠惰的疲態?
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在法令定期失效時獲得救濟,違反個案正義,的確是目前釋憲制度在法律效力部分最大的漏洞,亟需加以補實。然而在立法者遲未立法補實前,大法官似可發揮「大法官造法」之功能,宣告原因案件當事人在定期失效案件之例外救濟權利。反正此定期失效制度,也出自大法官之手。「解鈴還需繫鈴人」—大法官既「接生」了定期失效制度,何不再接再厲的完成「收尾」的工作—再「接生」出一個定期失效制度的法律效果—,為此制定出所謂的「過渡規範」(Ubergangsregelung),創設個案的法律救濟途徑[5]?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也係面臨此一困境。多數意見雖擴張了原因案件之範圍,但卻對該定期失效制度未為任何檢討。最根本之癥結為:在定期失效制度未經修正前,原因案件當事人仍應適用尚未失效之法令,即便是再審之程序,亦然[6]。即便本號原因案件當事人當初在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作出時,已經「併案」成為釋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同樣無法得到再審救濟之機會,更遑論靠著本號解釋的擴張解釋,將之列為如奧地利所稱之「準原因案件」(Quasi-Anlassfalle),還能邀享到該釋憲的效力乎?持此肯定說者,未免太過矛盾乎[7]?
總歸一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如欲提供當事人積極而有效法律救濟之實效,便應當正視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一年失效所帶來權利救濟真空的後果—該號解釋並未給予聲請人例外之救濟可能性。本號解釋如欲填補之,惟有動用「法官造法」一途,規範過渡時期新的法律秩序。最典型的前例為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在立法修正前,任何非原因案件,但仍在法院繫屬中之個案,都可由法院自行依比例原則決定裁罰標準),此解釋雖有不少值得斟酌之處,但如只節制的適用在準原因案件之例外救濟,似宜較為可行。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採取此一見解。
二、釋憲標的與效力範圍的違憲性判斷?
(一)釋憲的標的—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法律合憲性解釋?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聲請的第二個釋憲對象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再審資格,認為該條文的再審資格,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僅限於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而不包括未併案的聲請人,故該條文有違憲之虞云云。
如果以釋憲的標的而論,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已經功成身退,該解釋意旨(大法官突破當時實證法律疏漏之意旨)已經完全由事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填補,而成為實證的法規範[8]。依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惟有「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方可提起再審。故該條文應當獨立成為釋憲之標的,當事人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當只是附帶性質,本號解釋之重心仍應放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違憲性之上,應當肯認該「當事人」的範圍必須重新規定。解釋主文即應當明白宣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是否違憲?惟本號解釋未在解釋主文中論及,只在理由書第三段提及之。
本席以為,多數意見應當正視此問題。如果認為該條文違憲,即應在理由書中闡明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未能符合憲法之處;反之,如認為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合憲,亦應於理由書中仔細闡明。但細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面在主文中指明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即表明了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已非完全合憲[9]。然在理由書第三段,卻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並未宣告違憲與否,而將其內容更易為「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亦為該項條文之當事人」,而規避宣告是否違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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