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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公佈日期:2011/03/25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註腳】
[1]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 Aufl., 2007, Rdnr. 420.
[2]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四年六月三版,第四二八頁。林錫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世一書局,民國七十三年七月,第二四五頁。
[3]可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二OO四年十月,第十六頁。
[4]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一頁註七十三處。
[5]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429.
[6]參見李惠宗,論違憲而定其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刊載於: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十期,二OO九年十月,第一四六九頁。
[7]本號解釋公布後,如果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果真能夠依據現行法,或是依據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後,新修正之法律,來獲得救濟之機會,那麼對於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卻在當時以及本號作成後,始終都不能提起救濟,試問是否形成更不公平的現象?
[8]請注意:至於民事及刑事案件,因釋憲結果而亦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機會,乃因本院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結果。而行政訴訟之此種再審機會,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為依據,兩者極為不同。
[9]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民國九十一年,第八一二頁。
[10]BVerfGE 85, 69/77, 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 64.
[11]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449.
[12]見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五頁。
[13]Waler/Mayer/Kucsko- Stadlmayer, Grundriss des osterreichischen Bundesverfassungsrechts, 10. Aufl., 2007, Rdnr. 1170.
[14] Walter Berka, Lehrbuch Verfassungsrecht, Aufl.,2008, Rdnr.1067.
[15]可參見林永謀大法官釋字第五九O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大法官只要一旦作出不受理,案件則當已脫離大法官之繫屬。同樣見解見諸同號解釋之謝在全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16]但問題仍不少,例如:另一聲請人於提出釋憲後,大法官並未將之併入其他聲請案中,且先予以不受理駁回,後來解釋案作出後,可否仍給予其救濟之機會?恐亦非本號解釋效力所及。
[17]該聲請人案之案情為:三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聲請釋憲—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得以聲請非常上訴獲准。另一人以共同正犯,即據以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18]如同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之意見,要求大法官創設個案救濟的法源基礎,讓當事人在事後的法律救濟,能有堅實理論依據,同時也有助於法院於裁判時,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依據之疑惑。大法官不宜將此尋找法律依據的煩惱,加諸在行政訴訟的法官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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