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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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3/25 |
解釋爭點 |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
四、結論: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由解釋主文所示—主要貢獻在於「通案」解決日後人民聲請釋憲的「併案問題」。易言之,宣示了日後只要在本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所有合乎法定要件提出之聲請案,都可以視為原因案件,而享受救濟的機會。 但得到這一個通案的「原因案件的範圍擴充論」(縱不論其夾帶著擴充論帶來的弊病),所付出的其他代價卻是: 第一,忽視了提出釋憲聲請必須具有個人救濟之可能性為前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置一詞的討論,顯然未遵守審查此一牽涉「受理與否」的程序正義之前提要件。 第二,如前所述,如果本案起因於過去大法官作出解釋時(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發生漏未併案審理之情形,致使其失去作為該號解釋當事人之資格,從而喪失了提起再審之機會,而謀求如何彌補之問題。如此就應當在審理一個典型的立即失效案件,而非定期失效的聲請案,來予以處理,較為簡易可行,不會模糊了解釋的焦點。 但是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卻是橫生枝節、在此「非立即失效」的聲請案來解決此一問題。但更嚴重的是,並未針對定期失效制度之效力問題,釜底抽薪地解決之。導致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到底能否由本號解釋獲得真正救濟的可能性?充滿了疑問。 此觀諸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擴充了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再審之資格,由理由書第三段文字說明,似乎本案當事人即可依此解釋意旨,取得再審之機會。殊不知連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當事人都未能獲得救濟,那麼透過本號擴充解釋才「晉升」為當事人的聲請人,能否在日後的再審程序中,獲得「新法」(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意旨修正)的救濟乎?行政法院之法官,會否面臨適用何種法律(舊法或新法)的困擾?本席的態度恐怕不似持多數意見的同仁之樂觀也! 第三,在方法論上,既然當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並未直接宣告法律違憲,且未給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當事人併案處理,對此兩號解釋當事人之權利保障都欠完備,如果以前號解釋當事人未提出本號聲請,而無庸考慮補救其權利時,那麼對於本號解釋當事人真欲補救其救濟機會,多數意見為何未考慮採取創設個案救濟的「法官立法」之方式,讓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能夠在更清楚法規範基礎上,獲得再審之機會[18]? 因此,綜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澄清了一個通案之原因案件之界定疑義,但也只是部分解決爭議而已,但卻忽視且漠視更多相牽連的制度與原則。這種得失之間,顯然「失大於得」!或謂「莫以善小而不為」,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正因為忽視了諸如程序正義等受理原則,以及不論在案例選擇或闡發理念方面,都失之操切。對照「結果論」,吾寧信論語八佾篇所曰:「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西洋法諺有云:「不好的案件,容易導致創設不好的法」(A bad case tends to crate a bad law)。故不僅法官詮釋法律,甚至法官暫時取代立法者行使的「法官造法」,都必須在最適切之案例中,來發揮此些功能。在「等到」審理這個不乏「機運」因素的案例前,法官們必須要具有「忍耐」與「善辨」的基本涵養。此際,本席突然想起俄國近代最偉大的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的一篇「祈禱文」: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上述兩者之差別。 這篇描述其處在史達林暴政統治下,面對改變與忍受的兩難時,如何堅守音樂家本位,但依舊活潑其創作泉源,屬於自勵性質的「祈禱文」,是否對吾等大法官於行使釋憲與造法職權之際,如何拿捏「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之分寸,亦有值得一思之價值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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