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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本席敬表同意,惟解釋理由尚有未盡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審判實務界長期以來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其理由為何?
自本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1)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判例,乃至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以來,審判實務界即確立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原則。此項實務見解在刑法學界亦少有不同意見,其所持之理由為何?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係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上開最高法院二則判例,似均以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為依據[1],均未就何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本席以為,主要應係基於下列二點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其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2],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從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係法定最高本刑已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之要件,或其宣告刑已逾越有期徒刑六月,亦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法定刑或犯罪情節通常較得易科罰金之罪為重,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定應執行刑後,二者合而為一,已不適合再准其易科罰金。
二、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係針對聲請機關行政院就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而闡述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而為闡述。
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人行政院係就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所謂:「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究係僅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抑或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亦無庸為此項記載?其見解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異,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本號(即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除於解釋文中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於解釋理由書謂:「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是本號解釋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而為闡述自明。
三、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固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等語,惟尚不得據以主張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得易科罰金。
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固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等語,並進而謂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惟該二號解釋僅限於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為解釋,如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結論之適用。且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已另就數罪併罰之本旨闡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被告既於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應執行刑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已不適合再准予易科罰金,此並不違背數罪併罰之本旨,要難以被告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而喪失,遽謂如此將有違數罪併罰之本旨,而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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