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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四、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有不同意見認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得易科罰金的範圍,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卻使本得易科罰金的罪「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的罪,產生加重處罰效果,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及類推適用禁止等刑法基本原理原則。
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不是創造另一個易科罰金的門檻,並不是讓易科罰金制度轉彎,而是因為易科罰金的目的已不能實現,已經沒有易科罰金的必要。
依據歷來刑事實務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宣告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包括單一犯罪的宣告和數罪定執行刑的宣告,就這個立法意旨而言,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定執行刑所宣告的刑必然超過六個月,因而不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當然有法律依據。
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依據憲法比例原則,將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排除在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外,仍然不表示當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因而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應該如何處理。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的多數意見,認為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與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不同,而未變更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應該解讀為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對於當時的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時進行了合憲的限縮解釋。縱使立法機關,依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增訂第二項,還是不能認為法律對於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罪刑的情形沒有規定。在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未變更之前,立法者自然認為第一項適用於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罪刑的情形,是合憲的,而維持原來的立法意旨。
本件聲請因而只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對於立法意旨的闡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問題,而沒有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真正欠缺法律依據,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是對於已經確定並執行的罪刑,直接認定為刑罰權已經消滅,而從所定執行刑中直接扣除的實務運作,以及主張比例扣除的意見。
五、動搖原判決的實質確定力?
有不同意見主張使原得易科罰金的刑,變成不得易科罰金,導致動搖原判決的實質確定力、拘束力。且法院於宣判得易科罰金罪刑後,被告或因得易科罰金而放棄上訴,判決乃告確定,受判決人對於確定判決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徵,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使得易科罰金「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如果上述所謂動搖原判決實質確定力的主張可以成立,定執行刑制度使所定執行刑取代個別宣告刑,個別宣告刑一經取代即不存,則定執行刑制度,豈不是是在破壞個別判決的實質確定力?如果動搖原判決實質確定力可以成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違憲的理由,定執行刑制度,豈不是應該受違憲宣告?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不能成為理由
不同意見主張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依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從以往「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10],修正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且獲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例外方不得易科罰金[11],同時增訂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不符前述易科罰金條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12]。而依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如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的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合併處罰,豈不是均須服自由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足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實有必要檢討變更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
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不是建立在新的刑法第四十一條,而是建立在舊的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上,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則是建立在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上,所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變更與否,根本沒有關係。至於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也與新舊法沒有關係,不管得易科罰金是原則或例外,檢察官仍然有不准易科的執行裁量權,受判決人對易科罰金的選擇權,仍然不是絕對的權利,因此根據新的或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都不至於違憲。倒是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增訂不能易科罰金的重罪,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之後,執行機關可以不受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拘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這個修法行為,雖然仍然應該受憲法拘束,但不受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拘束,因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並沒有援引憲法原則以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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