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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三)考慮易科罰金制度的變革
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還不能解決不平等的問題。只是替目前部分刑事實務的作法,提供符合憲法原則的法律依據。真正應該考慮的是,對於不同種類的刑罰,如何定執行刑的問題。
1.不准易科罰金即屬質變?
不同意見認為原宣告罪刑既然符合易科罰金要件,因定執行刑而變成不得易科罰金,產生質變,非憲法所許。究竟產生質變,違反何種憲法原則,雖然還有待討論。但是有沒有產生質變必須先確定。不同意見之所以認為釋字第一四 四號解釋,造成刑罰執行的質變,因為將易科罰金當作罰金刑。但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原本是自由刑,如果不能繳納罰金,或有其他不能執行罰金的理由,還應該回復執行自由刑,有何質變可言?
2.改變罰金制度
如果有得易科罰金,應儘量執行罰金刑的法感,潛意識當中,應該是希望多採用罰金刑,則根本解決之道,應該是放棄易科罰金的制度,改採可以擴大使用的罰金刑,例如法務部曾經研議已久的日額罰金制,或者是擴大易服社會勞動的適用範圍。如果立法者已經可以放棄對於易刑處分的罪名限制,例如易服社會勞動,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輕罪限制,那麼只要對於罰金的限制取消,或改採另外一種罰金制度,所有在本號解釋所呈現的問題,都可以獲得解決。
(四)建立新的量刑制度
本件聲請中,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的爭執的基本歧異,在於對於定執行刑制度的理解。
1.量刑的最終目的:有效改善犯罪人
定執行刑制度當然屬於量刑制度的一環。不管是單一罪的量刑或數罪定執行刑,都必須考量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而這兩種考量的根本目的,都是在於對犯罪人進行最有效的矯治。如果不能嚴肅對待量刑結論,認為量刑只是在最高與最低之間,先打對折,再往上調一點,或往下調一點,或者依據審判習慣採七、八、九折的加減計算方式,自然難免認為有准許易科罰金的宣告,就准許易科罰金,縱使犯數罪,不必在意犯罪人的整體危險性格。但是如果嚴肅看待量刑程序與量刑結論,而認為量刑在於真正決定一個適合改善犯罪人的刑罰種類和刑罰高度,則釋字第六六二號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憲,以及本號解釋認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不違反比例原則,即有堅強的憲法依據。否則,如果從減輕監獄的收容壓力、添補國家的財政收入來看,應該完全取消易科罰金的輕罪限制,或者接受本號解釋的不同意見。
2.量刑程序獨立
如果要確實建立一個符合責罰相當,又能切實有效矯治犯罪人的量刑制度,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對於量刑條件的言簡意賅,已然不敷使用,甚至法制政策上,討論良久而嘗試建立的量刑準據[8],也還不夠。
至今我國、甚至大部分國家的刑事法官,所受的訓練,主要是對於確定犯罪的邏輯訓練,也就是法律規範對犯罪事實的涵攝,以及對於證據法則的運用。但是決定犯罪人適合使用哪一種矯治手段,所需要的知識,除了法律之外,至少還應該包括社會學、心理學、精神醫學等等。量刑這個程序,實在需要另一種專業的人操作。就如同羈押程序的法官,應該不同於審理犯罪的法官一樣,量刑的法官,也應該不同於審理犯罪的法官。
只有一個獨立的量刑程序[9],才可能詳細交代量刑的理由,只有詳細交代量刑理由的程序,才會建立一套可供檢驗的量刑正當程序。只有正當程序規範完整的量刑程序,才可能提供有效實現刑罰權及矯治犯罪人的基本保障。國家行使制裁權的正當性,絕對需要建立在一套量刑的正當程序上面。而一套量刑的正當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正好完全付諸闕如,而亟待建立。
肆、對不同意見其他觀點的回應
一、准許易科罰金不是有效解決問題的方法
依照聲請書所舉的例子,依照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不管是宣告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或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縱使先行確定、執行,而使刑罰權局部消滅,所執行的自由刑前後相加,都沒有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問題。但是如果得易科罰金的罪,因為准許易科罰金,剩下宣告三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因為必須服自由刑,反而落入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當中。這種不得易科罰金而宣告短期自由刑的情形,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已經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解決。引進社會勞動制度的修法行動,正好說明在所宣告罪刑符合易科罰金條件時,堅持准予易科罰金,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
二、定執行刑制度的體系正義?
有不同意見主張定執行刑的體系正義,關於更不利或更有利的比較,已於前文(參、二、(三))說明,不贅。關於線性遞增理論使有期徒刑質變為無期徒刑,以致於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的說法,恐有誤會。防止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質變的規定,在刑法第三十三條。因為刑法第三十三條要求有期徒刑加重不得逾二十年,該規定原本適用於單一宣告刑及數罪定執行刑。反而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次修正刑法時,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排除二十年的上限,製造了質變的風險。關於犯數罪是否被追訴,可判斷不為犯罪的動機高低,因而影響罪責程度的說法,顯示對於理論本身陌生與反省不足。尤其對於量刑欠缺目的性思考,不同意見對於定執行制度的體系正義含混其詞,以一個相貌不清楚的體系正義作為審查標準,審查結論也是不可靠的。
三、既然已經淪落,也就不必給予自新
有不同意見認為,主張因為受判決人已經必須服自由刑,縱使所宣告的罪刑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亦必須服自由刑,等於認為既已淪落,也就不必給予自新的機會。
這樣的比喻,引喻失義。服自由刑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從犯罪矯治的立場,這是淪落嗎?還是要幫助犯罪人改過自新,能回歸社會?如果對犯罪人的評估,自由刑是不可替代,是必要的矯治手段,可以解讀為不給犯罪人自新的機會嗎?給予自新的機會,的確是挽救淪落;縱使給予易科罰金,犯罪人還是必須服自由刑,對犯罪人,究竟是單純服自由刑最有利,還是又服自由刑、又繳罰金有利,豈是自新和淪落可以比擬?更何況自新是絕對有利,是否聲請易科罰金還需尊重犯罪人的選擇。
至於懷疑一律不准許易科罰金,可能增長短期自由刑帶給行為人不成比例的痛苦,而構成非必要的處罰,則顯然無視於定執行刑制度不能呈現各罪量刑比例的困境。如果定執行刑時,已經放棄得易科罰金的短期自由刑,已經沒有刑罰,何來增加短期自由刑的痛苦?如果定執行刑時,已經對各單一罪的刑期減輕合併,例如分別宣告6月,1年8月(20月),5年6月(6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84月,比例可能為(1)6+20+58=84、(2)0+20+64=84、(3)6+12+66=84‥‥‥。在(1)減輕8個月之後,服6個月有期徒刑,是增加痛苦嗎?在(2)所謂的短期自由刑似乎已經不見;在(3)似乎也只有減8個月的利益。
不同意見的扣除主張,在量刑正當程序沒有建立起來以前,在量刑理由不備的情況下,在欠缺對於犯罪行為人受矯治可能性的評估制度之下,可能只剩下過度討好犯罪行為人、因循刑事實務專業便利,而忘記對犯罪的處遇,還必須符合實現正義的要求,以及積極改善犯罪人的刑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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