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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解釋文以:「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本席認為本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以下合稱系爭解釋)意旨,已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牴觸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對本件解釋之結論及理由均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分陳理由如下:
一、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1.系爭解釋意旨,認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時,無庸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據此,令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剝奪受刑人就該罪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產生「質變」加重處罰之效果,譬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此罪得易科罰金),二罪如分別執行,受刑人僅就走私罪部分入監服刑六月,詐欺罪得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二罪如合併定執行刑為十月,依系爭解釋,即須入監服刑十月,受刑人因而「延長」入監服刑刑期五個月,顯然受較嚴厲之刑罰,對受刑人至為不利。此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本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且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相關條件,自應從嚴審查(經本院釋字第五六七、五八八、六六四、六六九號等解釋闡明在案)。
2.本來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認為以此較輕得「易刑處分」之處罰手段,即可達到個案刑罰之懲戒目的,系爭解釋卻僅因被告另犯有不得易科之他罪須合併處罰,即認為應(全部)不得易科。此未就該罪個案情節審慎斟酌受刑人有無施以自由刑矯正處分之必要(譬如過失犯或行政犯),而不問個案之個別差異如何,即選擇一律不得易科之手段,逕予加重為較嚴厲之處罰,其手段過於嚴格、僵化,產生涵蓋過廣之「不平等」[1];且未就個案依法考量有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等情事,即逕予不准易科罰金,難免無法兼顧個案實質正義,極有高度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是否非此不足以遏止不法行為?對個案究否逾越必要之程度?顯有疑問,與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未盡相符。又此一律加重處罰之「質變」效果,究竟規範目的為何?系爭解釋全未說明,既然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審慎斟酌,已注意被告刑罰之適應性,原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可達到刑罰之目的,而系爭解釋僅因受刑人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而不論該行為責任如何,犯罪惡性、情節是否嚴重(例如過失犯或行政犯),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加重處罰逕行改為不得易科,實欠缺目的之正當性。何況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判處並執行有期徒刑,受到應有之懲罰及矯正處分,則其因此又影響及另一原得易科罰金之他罪質變為不得易科,剝奪其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無異「雙重處罰」,其處罰自屬過當、過苛,不符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3.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猶謂,系爭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云云,尚嫌與事理、法理相違。
二、系爭解釋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1.依本院前於中華民國十八年一月四日訂定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規定,在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本院作成之「院字」解釋(共4097號),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庭長對法律疑義擬具答案,經最高法院呈報本院核定後答覆聲請人,並頒行各法院參辦[2],是往昔本院「院字」解釋,相當於今日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位階應屬行政命令而已,與現行大法官會議係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效力不同。
2.法院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係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為裁判,而刑法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以來,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究竟仍得易科罰金與否而有所規範,亦即「法無明文」。乃系爭解釋逕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即不得易科之處罰效果,情同加重處罰,顯然「創設」一不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3],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刑期而已,亦未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與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之處罰要件,是系爭解釋亦逾越此規範意旨,又均無法律之依據,自屬牴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
3.本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既屬行政命令之性質,竟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規範,又無法律授權之根據,依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自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況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第二七O二號解釋既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乃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為統一解釋法令,猶肯定該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意旨,同屬違憲。本件解釋認上開系爭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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