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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六、法院對個案本無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系爭解釋剝奪檢察官之執行裁量權,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權限分配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且由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其立法理由(見註12)稱:「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情,足證准否易科罰金係專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之裁量權[13],自非法院所得干預,法院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條件併予宣告「折算標準」而已,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資為日後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科罰金時,據以折算罰金數額之依據而已,法院判決尚無就個案認定有無執行困難而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職權[14]。此為實務界、及多數學者所不爭之見解,故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均未規定法院得對個案裁判准否易科罰金之機制。惟據系爭解釋意旨,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之他罪,法院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即不得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變為不得易科,即屬對個案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判。如此規範,並無法律依據,已如前述,除剝奪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外,尚且干預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顯與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原意不合,亦混淆法院與檢察官間之權限分配。乃多數意見仍認系爭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實誤解易科罰金之制度及其立法精神。
七、本件解釋無視「易科罰金」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
1.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論述,系爭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云云,為本件解釋認定系爭解釋尚屬合憲之主要論據。惟按行為人犯數罪分別判決處罰者,情節各異,法院自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標準,各案審酌其情節輕重而分別裁量刑責。倘犯數罪有構成品行惡劣或惡性非輕之程度,法院儘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逕行裁量逾六個月之刑期而不予易科罰金,豈能已經審酌行為人之品行如何、並於判決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後,因其另犯他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有施以自由刑矯正犯罪之必要,即「推論」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過失犯或行政犯)亦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且憑何理由或事證認定對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執行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其法理之基礎何在?上開論述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且以跡近推測之詞作為加重懲罰受刑人之「藉口」,目的究否正當?能否令人心服?是否符合大法官為憲法守護者,應嚴謹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人身自由之宗旨?
2.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但系爭解釋,卻將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部分質變為不得易科,因而延長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刑期,為更嚴厲之懲罰,增加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反而導致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又如何較能達成矯正犯罪之目的?上開論述,顯然犯了不當連結之邏輯謬誤,理由亦嫌不備。
3.有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各宣告刑已合併成為一執行刑,已無從分辨何一部分係屬得易科部分,故無從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第按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宣告刑之情形,係指發監執行以後,受刑人係執行該數罪合併成之一執行刑,於服刑階段無從區別受刑人被羈禁之每一日係因何罪受執行,或何罪先執行之情形而言。但在發監之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際,所謂「應執行刑」係一定之刑期(通常係將各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酌減數月),譬如六月、一年八月或五年六月,乃一段之期間,具有數量長短之性質,自能按各罪原宣告刑之刑度比例計算出,何者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何者屬不得易科之罪部分而分別執行,並非無據[15],尤無困難可言。是故,若藉詞「發監執行之階段」不能區分執行何一宣告刑,即認為無從准予易科罰金,改為入監服刑,顯係無端加重處罰。何況能不能將執行刑區分計算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是執行技術之問題,係執行檢察官之職責,又豈能藉口無從就應執行刑計算區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度,即責由受刑人承受不利益而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如此說理,顯無道理!
八、結論:「惡法亦法」乎?
綜上所述,系爭解釋既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又牴觸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憲法解釋之意旨,且與現行刑法易科罰金制度之刑事政策、法理相悖,對受刑人至為不利,猶如惡法,顯然應予變更,乃本件解釋猶肯定系爭解釋合憲並無變更之必要,難令本席信服,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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