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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三、系爭解釋有違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憲法解釋之意旨
1.系爭解釋,係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如何」為解釋;而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83.9.30)、第六六二號(98.6.19)解釋,則對數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時,能否易科罰金」為解釋,解釋客體雖有不同,但此二客體俱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意涵及如何適用之原則,於二者有共通之餘地。上述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為大法官最新之見解,該第六六二號解釋已闡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予以闡明。」之原則,係就數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憲法解釋。旋立法機關並因此兩度(90.1.10及98.12.30)[4]依循本院解釋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先後增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5]或修正同條第八項[6]。是立法者就易科罰金之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已參酌本院解釋意旨建構、確立不得「更為不利之評價」之原則,則本院嗣後之法律見解及立法機關之後續立法,除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即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以維護法律秩序一貫性與完整性,避免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是為「體系正義」。則依體系解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亦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自應適用相同之上述原則論處,不能對已定罪本得易科罰金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乃系爭解釋卻認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自屬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且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屬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仍得易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卻質變為不得易科之差別待遇,顯違背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本意,牴觸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併違反平等權之保障,就整體法秩序判斷,顯欠公允,亦嫌法理矛盾。乃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卻認系爭解釋意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並無變更之必要。」(第四段)更謂:數罪併罰「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解釋之範圍」而無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云云,顯然曲解上述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旨意。
2.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論述「惟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雖非無見。惟立法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始能適用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8],此規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如何,依上開多數意見之見解,應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惟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98.12.30)卻宣告其違憲,實體理由已如前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何故未以該第八項係屬立法政策之裁量,而為合憲之解釋?本件同樣係對數罪合併定執行之效果如何為解釋,又何以認為其效果如何、即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准予易科罰金,乃立法政策之裁量範圍,而為系爭解釋合憲之宣示?對相同事務竟為不同結論之解釋,理由何在?顯然釋憲之審查基準及法律見解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是?難免令人疑惑!
3.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法院於宣判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被告或因得易科即放棄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其對該判決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徵,乃事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依系爭解釋「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改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力,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是否「雙重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有突襲性裁判而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最終性之嫌?顯有可議!
四、目前審判及檢察實務並未依照系爭解釋之意旨執法,本件解釋卻仍肯定系爭解釋並無變更之必要,究竟用意何在?
1.系爭本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均謂「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認為無效。」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法院如就該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補充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裁定為無效,即屬違法裁判。
2.惟目前實務,法院對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一判決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之罪者,於主文欄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依系爭解釋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如該得易科之罪部分先確定送執行,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據以執行易科罰金(嗣於最終定合併執行刑後,於執行時,自執行刑中扣除該已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度)。此種情形,法官及檢察官由判決書之內容,一閱主文欄均明知該數罪依法應合併定執行刑,依系爭解釋意旨,該數罪均「根本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就其中之罪另為補充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何目前實務運作上,法官、檢察官願意配合而為上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法」裁定?何故予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否認為系爭解釋意旨過苛而處罰過當,有侵害受刑人人權?對系爭解釋意旨有違憲之顧慮?否則,審檢何以「甘冒不韙」而不依照系爭解釋意旨執法?本件聲請人即係因此有所疑慮而聲請解釋。
3.目前審判及檢察實務,儘量予以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明明有意規避而不全採系爭解釋意旨之作法,如前所述。惟本件解釋仍肯定系爭本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O二號、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否昧於事實?本件解釋之目的究竟如何?是否繼續容許目前實務之作法,得易科之罪倘先確定即先准予易科罰金?或做此解釋,強調要求審判及檢察機關應落實系爭解釋意旨「全部不准易科」?本解釋並未論述明白,聲請人及審判、檢察機關將如何據以執法?本件解釋必然「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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