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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6.有實現刑罰權、矯治犯罪的積極目的,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消極目的不存在
換言之,受判決人非施以自由刑,不能矯治,否則難免有再犯可能的判決,已經將在他罪受判決人社會危險性較低的假設推翻。而既然已經必須施以較長期的自由刑,方能產生矯治犯罪的效果,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消極目的已經不存在;反之,對受判決人施以自由刑,目的自然在於實現刑罰權、有效地矯治犯罪。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這個論據基礎之上,因而在憲法上具有目的正當性。
(二)必要的三重評價而非過度的雙重評價
究竟犯有數罪的受判決人是否有執行自由刑的必要,並非僅僅於作成判決時由法院予以考量,負責執行刑罰的檢察官,在執行時仍有審酌受判決人的具體清況,而決定執行何種刑罰的權限。易科罰金與否,屬於執行事項,於執行時審酌執行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實屬必要。在得易科罰金的案例,如果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接到受判決人抗告的法官,也還有再次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權限。僅僅在單一犯罪,執行事項的審酌,已經可能有三次。
至於數罪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更應審酌受判決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執行刑的意義,如本席於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具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意義,刑罰經濟的意義即包含使用有效而不過度耗費的刑罰手段。雖然個別犯罪的個案法官已經有所審酌,而宣告相對應的刑罰,但是對於犯數個罪的被告,只有最後定執行刑的法官有機會進行全盤的診斷,就犯數罪的情形,以自由刑的宣告為例,應該審酌是否執行宣告刑的總和、執行最重的宣告刑即可,或在宣告刑的總和與最重的宣告刑當中,選擇一個刑度定執行刑。所以在數罪而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對於矯治手段的審酌,也是至少有三次。
每一次的審酌都有必要性,而且每一次的審酌,並不是針對相同的事實。如果事實相同,結論不會不同,例如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可能因為沒有發現任何宣告刑罰的法官所沒有發現的新事實,或是對事實作相同的解讀,如果有不同的決定,必須因為審酌了不同的事實,或對事實作不同的評價。聲請意旨認為在定執行刑時,不必審酌受刑人的矯治需求(惡性),顯然沒有立論依據,因此所提出來的質疑,不能證明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三)沒有對受判決人更不利
1.何謂不得使受判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
聲請意旨認為依據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所犯的罪既然已經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因為與其他不符合易科罰金條件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使受判決人,因為定執行刑的制度,而處於更不利的地位,違反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因此違反比例原則。
首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謂不能因定執行刑的制度,而使受判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有兩個理解重點:(1)定執行刑可能定出小於或等於數宣告刑總和的刑,不管刑的種類是否相同,因此所定的刑,如果不超出數宣告刑總和,就沒有使受判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2)當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的罪,所宣告的刑也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時,如果因為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必須執行自由刑,使得原本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均變成不得易科罰金,是使受判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換言之,受判決人所受的不利益,是全面失去易科罰金的機會。
2.「所定的執行刑未逾數宣告刑總和」不是判準
第一個意義,對於本案並不重要,因為依據第一個意義,當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的罪,所宣告的刑也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時,如果因為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必須執行自由刑,也沒有使受判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因為所定的執行刑沒有超過數宣告刑總和[3],這顯然不是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質疑的問題。在本件聲請的情況,縱使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也不會超過數宣告刑總和,當然也不會與第一個意義牴觸。
3.易科罰金的選擇權不是絕對的權利
與本件聲請有關的爭點,在於所解讀的第二個意義。對於該第二個意義的解讀,不能只看到個別犯罪所宣告的罪刑,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定執行刑之後,產生不得易科罰金的效果;同時必須注意定執行刑的數罪刑,必須都屬於得易科罰金的罪刑。聲請意旨及不同意見之所以認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與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僅片面針對個別犯罪准許易科罰金,而後產生不得易科罰金的效果,即認為受判決人因定執行刑而受不利對待。
但是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適用對象,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而不是任何得易科罰金的罪,均應獲得易科罰金的保障。之所以應該如此理解,因為易科罰金與否,屬於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有執行職權的檢察官仍有斟酌權限,縱使受判決人不服檢察官的執行處分,法官也還有再次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權限,易科罰金不是受判決人絕對的權利。認為一旦所宣告的罪刑,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即應准許易科罰金,無異於將得易科罰金的宣告,視為受判決人絕對的權利。此種認知,不是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也不是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本旨。
4.未選擇較嚴厲的手段
當所宣告的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時,表示受判決人在每個罪刑當中,均被診斷為不是非服自由刑不可,僅受罰金的處罰,亦可產生矯治效果,因此可以選擇科處罰金,以代替施以自由刑,而不是必須選擇較嚴厲的自由刑,作為處遇的手段。換言之,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脈絡之下,所宣告的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時,仍存在以罰金代替自由刑矯治受判決人的可能性,縱使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也不能證明自由刑是必要的刑罰手段,法律(即當時有效的刑法第四十一條[4])竟排除其他選擇,要求只能執行自由刑,顯然不是選擇必要而限制人民權利最小的手段。
反觀在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受判決人已經診斷為有執行較長期自由刑的必要,亦即不存在以罰金代替自由刑矯治的可能。這種診斷並非只是針對個別特定犯罪類型的診斷,而是包括對於受判決人一般再犯可能性的評估。既然評估結論是自由刑對於受判決人,已經是必要的刑罰手段,則所宣告的他罪刑,縱使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關於受判決人不是非服自由刑不可,對受判決人科處罰金,也能發生矯治效果的假設,即不可能存在。甚至針對得易科罰金的特定罪名,亦不可能獲得受判決人只要科處罰金,即不至於再犯的結論。因此而認為易科罰金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既然不存在,而不准許局部易科罰金,並不是在有可選擇較輕的執行手段時,竟選擇較嚴厲的執行手段。就這一點而言,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的審查,尚難指摘為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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