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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註腳】
[1]這也是德國法學界的通說見解,可參見下註十八處。
[2]此即釋憲聲請書所舉出之案例,例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時,依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意旨,皆不得易科罰金,即形成低度刑之三月「連累」高度刑之六月,而造成受刑人更不利益之處罰。
[3]是否可引一句較通俗的諺語:「死豬不怕滾水燙」來說明:受刑人反正都要入獄,多加一點刑期對之也無傷也?
[4]例如得易科罰金乃是執行層面的規定,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認為有不執行有期徒刑為必要時,即可准予易科罰金。如檢察官行使此裁量權不利於受刑人,亦即不准易科罰金,也不得謂為「更為不利」之處分。
[5]例如受刑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少掉的有期徒刑二月是否即易科罰金之部分?答案應當是否定,否則該有期徒刑二月形同未處刑。故該二月已融入成為六十八分(總共六十八個月)之二。日後若該有期徒刑二月可易科罰金,理應扣除所有刑期之六十八分之二。如此勢必要計算到以日,甚至以小時為止,不可謂不麻煩矣。
[6]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4.Aufl., 2010, H 39.
[7]見 Wolfgang Naucke, Versuch über den aktuellen Stil des Rechts, in: Gesetzlichkeit und Kriminalpolitik, 1999, S.217.
[8]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 935.
[9]Volker Epping, aaO., Rdnr. 935; Zippelius/Würtenberger,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 2008, §47, 29.
[10]BVerfGE 73, 206. 關於本案的案由,可參見許玉秀譯,關於「靜坐以封鎖軍事設施之處罰」之判決,刊載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四),司法周刊雜誌社,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第二九一頁以下。另亦可參見陳新民,示威的法律問題,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二OO二年七月,五版,第四一六頁。
[11] BVerfGE 92, 1. 本案可參見吳信華,一種日耳曼式的平反,司法周刊,第七二六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12]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一個關於散布(靜坐封鎖車道)的傳單,是否構成煽惑犯強制罪的要件,而作出的判決,便是針對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可非難性為論究對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應當由在具體犯罪過程已發生的事實,全盤斟酌重要事項後,由事實審法院來斷定涉嫌犯罪行為有無非難性,而不能單論究涉嫌行為是否屬於符合構成要件中的擴張暴力概念。本號解釋可見:黃啟禛譯,關於「靜坐封鎖構成強制罪的要求」之判決,刊載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三),司法周刊雜誌社,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第二六九頁以下。
[13]德國學界主要立論即本於此,見Peter Badura, aaO., H39.
[14]關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種三易其見解之評論,可參見:何賴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示威封鎖行動涉及強制之見解,收錄於:勞資爭議行為論文集,行政院勞委會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六月,第七四一頁以下。
[15]Wolfgang Naucke, aaO., S. 217.
[16]例如德國學者Lothar Kuhlen便舉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法院刑事庭各有十四個及十九個案件,都運用此解釋之方法。見Lothar Kuhle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Strafgesetzen, 2006, S. 17.
[17]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公佈著名的「惡魔之舞蹈案」(Tanz der Teufel)中所表示的見解:本案涉及到德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以違反人性尊嚴的方式,來宣揚種族仇恨的文章、書籍、影片或廣播,都屬犯罪行為。而何謂侵犯「人性尊嚴的方式」,是否失諸於抽象籠統,而易牴觸類推解釋之禁止原則。特別在本案屬於恐怖片,血腥鏡頭難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雖然否認系爭法條得違憲性,但明確指出:為了避免刑事法規的過度抽象,因此,應當在其最極限時,也要讓法規適用者能夠「預想有受處罰的危險」(das Risiko einer Bestrafung)。因此,法官方可以利用此法規的明確性行使詮釋權,即使法律合憲性的解釋,亦可在此範圍內行使之,BVerfGE 87, 209;類似的判決:BVerfGE 71, 108/114;75, 329/341;85, 69/73.
[18]德國學界通說見解也認為,刑法的類推禁止原則也有雙重功能:第一個功能是對犯罪人的法確信之保障;第二個功能是確保「立法者履行規範之義務」(Normierungspflicht des Gesetzgebers),見 Zippelius/Würtenberger, aaO., §47, 31. 但作者亦明白承認,萬一立法者長久不能立法明確澄清時,仍只有靠司法權來予以補救矣。
[19]Volker Epping, aaO., Rdnr. 936.
[20]V. Liszt, Strafrechtliche Vorträge und Aufsätze. I 1905, S.80, dazu, Wolfgang Naucke, Gesetzlichkeit und Kriminalpolitik, 1999, S. 231.
[21]高仰止,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七十二年一月,第五二七頁。
[22]例如:一、監獄設備不足,減輕監所壓力,這是以行政資源不足,作為犧牲刑法公權利之代價;二、專制時代的施恩;三、侵犯平等權,有錢贖罪。參見:高仰止,前揭書,第五二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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